(2015)安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与唐山市路南全友电力金具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全友电力金具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法定代表人: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符,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该单位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市路南全友电力金具经销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王新新,该经销处经理。被告(追加):王文学,男,1960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全友电力金具经销处、王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符、赵洪银,被告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路南全友电力金具经销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唐山市路南全友电力金具经销处先后在我方购买电线电缆销往滦南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计价款2766892.4元,被告先后给付货款2392819.5元,尚欠374072.9元未付。因被告王文学称该案所涉货款是其个人以其女儿王新新开办的唐山市路南全友电力金具经销处的名义进行交易所欠,其本人是实际欠款人,故申请追加王文学为被告。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山市路南全友电力金具经销处的起诉。被告唐山市路南全友电力金具经销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文学辩称:这件事是我经手的,由我负责。欠款属实,对原告所称的欠款数额374072.9元无异议。扣除原告的张总答应给我提成合计27000元,我实欠原告货款347072.9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文学以被告唐山市路南全友电力金具经销处的名义自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货款累计2766892.4元,被告王文学先后给付原告货款2392819.5元,尚欠原告货款374072.9元未付。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核对确定欠款数额并于当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6月25日之前付清。如乙方(被告)不能按期履行,甲方(原告)有要求乙方支付利息(银行同期利率)的权利和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权利。”被告王文学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唐山市路南全友电力金具经销处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对账函、发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并支付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原告与被告王文学确认,双方对欠款数额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学给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有权按银行同期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文学主张该笔货款实际欠款人为其本人,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原告对被告的主张表示同意,并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唐山市路南全友电力金具经销处的起诉。原告撤回对被告唐山市路南全友电力金具经销处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王文学主张在其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过程中,原告的工作人员答应给付王文学的提出合计27000元至今未付,应自其所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王文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王文学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学给付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货款37407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911元,由被告王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