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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夏某、程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出生地江西省万年县,农民。2012年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6月17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夏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下午,被告人程某在寻找盗窃目标时发现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45号的房门钥匙放在门口的鞋子内,遂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夏某等人。次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指使被告人程某及吴海运(另案处理)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45号房屋内实施盗窃,由被告人程某在外望风,吴海运用钥匙打开房门而进入李某的租住房内,窃得李某放在该房屋内的价值人民币770元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后被告人夏某将窃得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予以典当,得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夏某、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刁某、陈某的证言、同案犯吴海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调剂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调剂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经执行的刑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夏某、程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92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李志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包尔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