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段宏波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宏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634号原告段宏波,女,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绣工东街。委托代理人于淑芝、方久惠,均系沈阳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负责人崔玉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丹,女,汉族,1981年5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茨于坨镇后岭村*组123,系该单位员工。原告段宏波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段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淑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宏波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9时许骑电动自行车至肇工街北二路时,被王东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汽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急诊观察治疗4天,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王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宏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11.5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误工费需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生效劳动合同,近期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用工单位所开具的误工证明,如所诉金额超过纳税基准线,还应当提供有效的纳税证明;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核算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正规税务发票,不提供发票,我司不予认可,我司只赔偿原告治疗的直接损失,其他交通费不予承担;对于四天的误工损失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我司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9时30分许,原告段宏波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肇工街北二路时,与王东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段宏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王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宏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宏波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足外伤、腰部外伤等,原告急诊观察治疗4天,医嘱病休56天。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王东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权人王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11.5元,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系因此次事故原告在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即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3日4天期间均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虽未住院,但每日都前往医院进行观察治疗,并有医嘱用药,原告因接受观察治疗而耽误日常工作是客观事实,也在情理之中,故对被告保险公司针对该时间段误工损失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和病历,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60天(4天+56天)。原告主张其在沈阳市桥雅居家家具厂工作,因此次事故误工,主张误工费6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诊断书、误工证明等。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一定误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故本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标准,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费共计5774.47元(35128元/年÷365天/年×60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50元,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与事故有直接因果联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修车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宏波医疗费4411.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宏波交通费2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宏波误工费5774.47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宏波财产损失费650元;五、驳回原告段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段宏波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战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