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寇永善与方花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永善,方花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寇永善,男,生于1974年9月10日,汉族,住平顶山市宝丰县。委托代理人:刘向军,男,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方花甜,女,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机构代码:569843432。负责人:段言彬,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晓波,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机构代码:060028216。负责人:管作峰,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海,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寇永善与被告方花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永善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军、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秦晓波、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聂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花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12时10分,卢XX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内乡工业园区亿利彩钢门口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我驾驶的豫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我受伤、车辆所载货物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卢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4920.3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身份的情况;二、诊断证2份、出院证、病历、医疗费,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费用情况;三、保险单2份复印件,以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四、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以证实肇事车驾驶员有驾驶资格;五、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六、交通费18张、文印费3张、停车费1张,以证实原告为治疗鉴定所支付交通费情况;七、耿介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方花甜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在承保属实及事故发生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被告阳光财险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五,被告阳光财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阳光财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不能证实原告的合法身份,庭审前合议庭已对原告所提供的证件进行了核对,该组证据真实可信,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阳光财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有异议,认为病历不全,没有住院证和病历的手术记录及费用总清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每日清单、住院结算单,均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阳光财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对驾驶证、行车证有异议,认为行车证没有显示车辆在年检期范围内,驾驶证复印件不清楚,要求提供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行驶证及驾驶证系原告从公安卷宗中复印而得,虽然行驶证中显示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但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肇事车辆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而非机动车安全性能导致事故发生,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阳光财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有异议,部分票据费用发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关系,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摩托车停拖费、高速公路过路费、加油费均不能证实是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出院后需到南阳做伤残鉴定,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经审查支持600元为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阳光财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有异议,认为鉴定没有当事人的现场照片,且鉴定等级过高,不能充分说明鉴定等级的客观性,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鉴定,且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被告阳光财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亦无证据证实鉴定程序及结果不合法,因此,对被告阳光财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的抗辩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8日12时10分,卢XX驾驶归被告方花甜实际所有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内乡工业园区亿利彩钢门口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寇永善驾驶的豫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寇永善受伤、车辆所载货物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卢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寇永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8月2日,实际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0856.3元,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220元;2016年3月1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寇永善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被告方花甜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寇永善父亲寇XX生于1943年11月5日,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寇永善母亲李XX生于1944年7月28日,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寇永善兄弟三人;原告寇永善长子寇X1,生于1999年9月10日,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寇永善次子寇X2,生于2006年12月4日,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卢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寇永善无责任,对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内负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商业险第三者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寇永善应获赔费用包括:1、医疗费:11076.3元(医疗费10856.3元+门诊费220元);2、原告寇永善诉请租赁被褥费68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及护理费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计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寇永善误工费从2015年7月18日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2月29日,共计227天,原告诉请按192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每天按60元计算为:192天×60元=11520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6天,两人护理,每天按60元计算为:16天×60元×2人=1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6天×30元=480元;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6天×30元=480元;6、残疾赔偿金:58397.3元(含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20%=434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寇XX生于1943年11月5日,被扶养年限为7年,计算为:7887元/年×7年×20%÷3人=3680.6元;原告母亲李XX生于1944年7月28日,被扶养年限为8年,计算为:7887元/年×8年×20%÷3人=4206.4元;原告长子寇X1,生于1999年9月10日,被扶养年限为1年,计算为:7887元/年×1年×20%÷2人=788.7元;原告次子寇X2,生于2006年12月4日,被扶养年限为8年,计算为:7887元/年×8年×20%÷2人=6309.6元);7、交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以上18项共计90473.6元。以上损失本应由被告方花甜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方花甜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安盛天平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437.3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的2036.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方花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寇永善各项费用共计88437.3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寇永善各项费用共计20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98元,鉴定费1451元,保全费500元,共计4349元,由原告寇永善负担112元,被告方花甜负担4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铁军审 判 员 谢晓磊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 林附:内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户名:内乡县财政国库支付局;账号:17×××5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