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行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杭州敦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敦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锡刚,施炳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455号原告杭州敦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建盈村。法定代表人沈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冯彪,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锡刚。第三人施炳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敦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杭州敦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与第三人朱锡刚达成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3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敦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敦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敦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建云审 判 员 陆海宁人民陪审员 朱敏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