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成芳与方银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芳,方银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707号原告陈成芳。委托代理人刘赟,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路萍,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银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71号。负责人翁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成芳诉被告方银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芳的委托代理人刘赟、被告方银军、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芳诉称:2014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方银军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发��段掉头时与由陈有生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陈有生、陈成芳(系二轮电动车所载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银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有生、陈成芳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安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项十级伤残等级。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672.46元;2、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方银军负全责的事实。证据二、临安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临安市人民医院骨伤科医院出院记录两份、医疗��发票17张、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花费医疗费42877.46元的事实。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证据四、疾病证明书5张,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天数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证据六、新都公园家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吕雪培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工作,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被告方银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过13000元,是直接支付到医院里的。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伤残等级没���异议。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误工费因超龄不承担;鉴定费不承担;伤残标准城标依据不足,应按农标计算,应当按照2014年的统计标准;医疗费扣除非医保7476元;其他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被告方银军、人寿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认为房产证虽是原告儿子的名字,但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对物业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合理性由法院审核,且证明中载明原告系从2013年8月份住在公园家,距离事发时未满一年,故不应适用城镇标准。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护理、营养期限按鉴定结论。对吕雪培的证明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吕雪培出具的证明除外)结合本院对新都公��家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及陈忠水邻居的走访、询问,可以证明原告陈成芳于事发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庭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吕雪培出具的证明,本院在此不予评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伤残评定等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方银军垫付13000元,人寿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陈成芳于事发前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另,该事故还造成陈有生受伤及其驾驶的电瓶车受损,经本院调解,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陈有生财产损失250元,陈有生的其他损失11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本院认为:原告陈成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并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为4287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日×50元/日);营养费按原告主张的标准为2700元(90日×30元/日);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标准为11871元(90日×131.9元/日);残疾赔偿金为原告主张的65571元(43714元×15年×10%);鉴定费204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另,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上述损失中,陈成芳的医疗费4287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8127.46元,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余款38127.46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陈成芳的护理费11871元、残疾赔偿金655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合计82942元,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2040元,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750元,余款290由被告方银军赔付。综上,人寿公司应赔偿原告132819.46元,因人寿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其尚应赔偿122819.46元;被告方银军应赔偿原告290元,因被告方银军已垫付13000元,故最终由人寿公司赔偿原告110109.46元(122819.46元-(13000元-290元)]。被告方银军多垫付的12710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成芳各项损失110109.46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陈成芳负担93.5元,由被告方银军负担47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马钱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