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盗窃-张国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羽,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身份证号码522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县三合镇长丰村城上组。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羽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国羽在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祥源网吧趁收银员繁忙之机,将被害人高凌放在该网吧收银台充电的一部誉品牌白色直板手机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1,469.00元。该手机被告人已变卖。2、2015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张国羽窜至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朗豪国际大厅趁被害人魏绳国睡觉之机,将魏绳国放在床边充电的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2,969.00元。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国羽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高凌、魏绳国的陈述,证人石连敏、刘艳、向征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情况说明,手机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国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载林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