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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01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新镇。委托代理人:黄娇,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新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娇、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苏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6年11月15日在三台县永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各自外出务工至今。2013年以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根本无法继续生活。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苏某某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在外务工期间的分居,不属法定离婚的理由,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1月15日在三台县永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双方领养女孩苏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苏某某父母于2011年修建平房5间。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各自外出务工至今。原告张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