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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行审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李国良、李金花计划生育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国良,李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21行审678号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震军,局长。被执行人李国良,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李金花,女,1977年3月1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1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4日以被执行人李国良、李金花于2001年10月18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又于2014年6月24日生育第二胎男孩,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5)11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6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11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5年8月19日、同年10月21日分别缴交社会抚养费10000元、10000元,合计缴交20000元。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李国良、李金花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11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李国良、李金花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面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李国良、李金花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12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11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国良、李金花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45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75元,由被执行人李国良、李金花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庄碧山审判员  叶剑峤审判员  杨冬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