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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5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闫大伟与孙保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大伟,孙保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698号原告:闫大伟,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许晨伟,男,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810800519。被告:孙保信,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闫大伟与被告孙保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保信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大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1日,被告孙保信以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名向闫大伟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闫大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孙保信2015.10.11号。原告经亳州市中药材交易中心北门对面中国银行业务网点柜台转账借给了被告。后来,原告了解到被告经营管理不善,其借款有巨大的风险,遂向被告索要,被告借故推诿,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及自判决生效至执行完毕同期银行利息;二、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闫大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被告借款当日向被告的账户转账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保信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闫大伟和被告孙保信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1日,被告孙保信向原告闫大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闫大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孙保信2015.10.11号”。借款当天原告闫大伟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孙保信账户转账200000元。该借款经催要被告孙保信未予返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闫大伟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孙保信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路东端南段房产证号亳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该借款被告应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保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大伟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孙保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活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