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执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朱燕辉与XX奇 曾用名XX祥附带民事赔偿2016执41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燕辉,XX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411号申请执行人:朱燕辉,住广东省从化区。被执行人:XX奇,曾用名XX祥,住贵州省桐梓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朱燕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XX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XX奇赔偿朱燕辉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665.53元。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通过全国及广东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通过国土房管局、工商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执4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晖审 判 员  钟海燕代理审判员  邹利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