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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01567号原告徐聪,女。委托代理人肖戈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原告徐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戈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辽AF60**号轿车所有人,2016年2月29日,原告车辆在G103沈北常州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自然损失险条款(Z)和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险期限为一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产生车辆损失65232元,鉴定费3109元,拖车费400元,合计6874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理赔款合计人民币687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33822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交警队委托的,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其支出的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也不承担,本起事故是两车相撞,对方车无责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限额的财产损失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辽AF6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人民币33822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车辆在G103沈北常州路路口与徐某驾驶的辽AS31**发生追尾。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经沈阳市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区大队委托在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损失为人民币65232元。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人民币65232元,鉴定费人民币3109元,拖车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687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签发了保险单,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人民币65232元,鉴定费人民币3109元,拖车费人民币400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因事故车辆系与辽AS31**发生追尾,辽AS31**车无责任,故应扣除辽AS31**车无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1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系由交警队委托,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在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方面均无瑕疵,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聪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52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聪鉴定费人民币310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聪拖车费人民币300元(已扣除辽AS31**车无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雪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