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姚国强与何新进、青阳县三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强,何新进,青阳县三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103号原告:姚国强,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杜瑶,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新进,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胜,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阳县三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宁炎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负责人:李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姚国强与被告何新进、青阳县三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简称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杜瑶、被告何新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胜、青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峰、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国强诉称:2015年9月23日9时,何新进驾驶皖XXXX**重型货车,由皖南矿业山上装满矿石后往山下方向行驶,行至中途,与姚国强驾驶的皖YYYY**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姚国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国强被送往青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面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上下肢挤压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0月19日,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称青阳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何新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新进驾驶的皖XXXX**车辆系三溪公司所有,在青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何新进作为驾驶人,三溪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青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新进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何新进、三溪公司、青阳支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30036.58元。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4869.40元;2、误工费14400元;3、护理费1248元;4、伙食补助费240元;5、营养费24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1497.40元,何新进、三溪公司、青阳支公司应赔偿31497.40元-(14869.40元-10000元)30%=30036.58元。姚国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姚国强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何新进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何新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姚国强的伤情、住院治疗、住院天数情况及医嘱建休时间为2个月;5、医疗费发票,证明姚国强花去医疗费用为14869.4元;6、《证明》一份,证明姚国强受铜陵县某汽运有限责任公司雇请,月工资为6000元,且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无法上班,该公司停发其工资。何新进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已在青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为姚国强治疗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姚国强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4、我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5、对于赔偿清单:医疗费应提供票据原件;误工费标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误工期限无异议;护理费104元/天的诉求过高;伙食补助费应以10-15元/天为宜;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并由法院酌情认定。何新进就其辩解,未举证。三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青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何新进驾驶的皖X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商业险中应免赔15%;3、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同时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免赔15%;4、姚国强的误工费的工资标准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我公司认为以80元/天为宜;依据原告的伤情,误工天数以60天为宜;护理费主张过高,我公司认为以80元/天为宜;因姚国强未造成伤残,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对于交通费,姚国强未提供相关票据,我公司认为以200元为宜。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6、本次事故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青阳支公司就其辩解,举证如下:1、机动车保险代抄单,证明皖XXXX**号车辆在青阳支公司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其未购买不计免险;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在何新进负有主要责任的情况下,青阳支公司有15%的免赔率。经庭审举证,对姚国强提供的证据,何新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形式而言,姚国强是否在该公司上班,其应提供该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同时姚国强也未提供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按其工资诉求已达到完税标准,应提供缴税证明。如果姚国强系该公司聘请,则该公司与姚国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则该证明效力较低,则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月收入6000元的目的。青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是打印件,未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如果驾驶人无相应的驾驶资质,则保险公司享有拒赔的权利;对证据四,在出院记录的第二页有主治医师出具的医嘱,但并未注明休息时间,与其诉求有冲突,建议法院对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何新进的质证意见。对青阳支公司的证据1、2,姚国强均无异议。对青阳支公司所举证据1,何新进无异议;对青阳支公司所举证据2,何新进质证意见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系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的免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存在任何免赔情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姚国强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姚国强所举的证据1、3、5以及青阳支公司所举证据1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对姚国强所举证据2,虽未盖章,但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了皖XXXX**号重型货车驾驶人为何新进,其证件齐全,有保险,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姚国强所举证据4,出院记录第二页的出院医嘱虽未提及休息时间,但在青阳县人民医院2015年10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载明姚国强需要休息2个月,因此,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姚国强所举证据6,本院认为,铜陵县某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该份《证明》证明姚国强的工资6000元/月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加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且该份《证明》未注明出具的时间,故其误工损失按照6000元/月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结合姚国强工作实际,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37.73元/天计算为宜。青阳支公司所举证据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由于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则青阳支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5%,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9时许,何新进驾驶皖XXXX**号重型货车,由皖南矿业山上装满矿石后往山下方向行驶,行至中途,与姚国强驾驶的皖YYYY**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姚国强受伤、何新进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国强即被送往青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面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上下肢挤压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姚国强于2015年10月5日出院,出院时诊断证明书中医嘱休息2个月。姚国强花费医疗费14869.40元。2015年10月19日,青阳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何新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国强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何新进驾驶的皖XXXX**车辆登记车主为三溪公司,实际车主为何新进。该车在青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为此,姚国强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事故发生后,何新进垫付了姚国强医疗费100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事宜,经协商,当事人一致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本院认为:何新进驾驶皖XXXX**号重型货车,由皖南矿业山上装满矿石后往山下方向行驶,行至中途,与姚国强驾驶的皖YYYY**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姚国强受伤、何新进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阳县交警大队认定:何新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国强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确认何新进对姚国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姚国强自行承担30%的责任。皖XXXX**号重型货车在青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青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依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何新进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则由青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皖XXXX**号重型货车未在青阳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则青阳支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15%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何新进驾驶的皖XXXX**号车辆登记在三溪公司,对于青阳支公司免赔的部分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则由何新进与三溪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事宜,因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姚国强医疗费14869.40元、护理费1248元、营养费240元予以支持;因姚国强住院12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故对姚国强主张72天的误工期限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应以137.73元/天为宜;伙食补助费应以15元/天为宜;对其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其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及本地的交通费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姚国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确认为:1、医疗费:14869.40元;2、误工费:9916.56元;3、护理费:12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5、营养费:24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753.96元。三溪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国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285元;二、被告何新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国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82元,被告青阳县三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姚国强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何新进预先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姚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27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爱国(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