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陶保利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保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刑初7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保利,男,汉族,1966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诈骗于2010年被淮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保利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保利共计诈骗他人钱款6840元,被其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陶保利找到岳洪飞,虚构能够找人帮助岳洪飞到农业银行潘集支行贷款5万元为由,骗得岳洪飞500元。2.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陶保利到平圩镇刘巷村孙某家,虚构能够找到公安局领导帮忙释放因涉嫌盗窃被关押的刘明磊(系孙某儿子),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先后骗取孙某及刘某甲(系刘明磊伯父)2950元。3.2015年10月份一天,被害人王某甲陪同丈夫在淮南市朝阳医院住院,被告人陶保利在医院接触王某甲,在得知王某甲家庭贫困无低保的情况下,虚构能够找到民政局领导帮助王某甲办理低保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先后骗取王某甲1600元。4.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9月份,被告人陶保利虚构知道历年网上逃犯平庆厂的藏匿地点,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平庆厂为由,先后骗取孔集派出所所长路某100元,新市场派出所副所长邓某200元,舜耕派出所民警刘某乙200元,上窑派出所副所长朱某甲200元,李郢孜派出所所长姚某100元,新庄孜派出所所长朱某乙50元,山王派出所所长牛某100元,洞山派出所所长陈某(现已调到田家庵分局治安大队工作)100元,火车站派出所教导员许某140元,城关派出所所长因亚斌300元,泉山派出所所长程某(现在洞山派出所工作)200元,潘一矿派出所所长王某乙100元。另查明,2006年4月13日,被告人陶保利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17日,因诈骗被淮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陶保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淮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06)凤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甲、孙某、邱某、王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保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保利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陶保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陶保利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保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陶保利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八百四十元发还给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邱洪飞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孙素兰和刘维金合计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王希静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因亚斌人民币三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邓衍忠、刘旭、朱晋军、程京徽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许在银人民币一百四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路海、姚传斌、牛多耕、陈光、王晓斌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朱学功人民币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