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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杨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张某某,胡某乙,汤某,谢某,黄甲,李某某,吴某某,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4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辩护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女,1988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辩护人钟颖,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人元,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乙,女,1988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辩护人康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女,1991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辩护人许霓雯,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女,1988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辩护人陈清平,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甲,女,1996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辩护人沈叶,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辩护人张琦,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女,1976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辩护人张玉发,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女,1991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辩护人韩谢诗,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十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分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杨浦区看守所、静安区看守所和徐汇区看守所。被告人黄乙,女,1996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被告人龚某某,女,1988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杨某、张某某、胡某乙、汤某、谢某、黄甲、李某某、吴某某、周某、黄乙、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12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8月17日期间,饶秀萍(另行处理)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公路XXX号XXX楼以优品公司的名义开展电话销售商品的经营活动,由饶秀萍担任主管负责日常管理,向话务员张某某、胡某乙、汤某、谢某、黄甲、李某某、吴某某、周某、黄乙等被告人提供话术单及客户信息,由话务员假冒各家银行信用卡发卡中心工作人员,以回馈信用卡客户、免费赠送无线上网卡为名,通过快递寄送给被害人物品后收取人民币296元,共计向全国各地被害人拨打电话5****余人次。经查证,诈骗既遂数额达人民币23000余元。2015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至该处担任主管;被告人杨某在2015年4月至6月上旬担任话务员,后任核单员为有购买意向的被害人作进一步联系核单工作,被告人龚某某于2015年7月中旬至该处担任文员,进行文案辅助工作。具体拨打电话人次如下:张某某8100余次;胡某乙6900余次;汤某6600余次;谢某6300余次;黄甲6200余次;李某某6000余次;杨某4200余次;吴某某2700余次;周某2600余次;黄乙1100余次。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杨某、张某某、胡某乙、汤某、谢某、黄甲、李某某、吴某某、周某、黄乙、龚某某被抓获到案,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12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富饶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处调取的相关赃物、证人陈某某、胡某甲、何某某、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的话术单及核单话术、调取证据清单、记录有通话记录的电子证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杨某、张某某、胡某乙、汤某、谢某、黄甲、李某某、吴某某、周某、黄乙、龚某某共同利用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孙某某、杨某、张某某、胡某乙、汤某、谢某、黄甲、李某某、龚某某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吴某某、周某、黄乙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诈骗数额难以全部查证,故认定被告人有未遂情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张某某、胡某乙、汤某、谢某、黄甲、李某某、吴某某、周某、黄乙、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12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并退赔赃款,均予以从轻处罚。各名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胡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汤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黄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九、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一、被告人黄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二、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三、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十二名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