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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9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剑河县久仰镇基佑村民委员会、东阶仰村民委员会诉毕下村民委员会、久仰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贵州园方林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剑河县久仰镇基佑村民委员会,剑河县久仰镇东阶仰村民委员会,剑河县久仰镇毕下村民委员会,剑河县久仰镇久仰村民委员会,贵州园方林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103号原告剑河县久仰镇基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杨胜,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剑河县久仰镇东阶仰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杨明,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少先,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剑河县久仰镇毕下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张迪超,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剑河县久仰镇久仰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张文明,村民委员会主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明辉,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贵州园方林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显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剑河县久仰镇基佑村民委员会、东阶仰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毕下村民委员会、久仰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贵州园方林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河县久仰镇基佑村民委员会、东阶仰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少先,被告毕下村民委员会、久仰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明辉,第三人贵州园方林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号毕雨”(地名)一幅林地系原告与被告四个村共有的“牯藏山”。2011年3月7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盗用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林权流转及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将四个村集体共有的林地“牯藏山”(面积为1406.4亩)发包给第三人开发。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将土地流转之事告知原告,2011年3月10日私自到县林业局将承包费143452.80元领取后据为己有,分文未分给原告。本案经久仰镇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侵害,第三人明知签订《林权流转及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损原告的利益而为之,其行为同样对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侵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流转费717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共同举证有:1、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证明“号毕雨”一幅林地系原告与被告四个村共有的“牯藏山”。2、《林权流转及林地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3月7日,名义上是4个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但是没有经过原告方同意就签订,不具有效力。3、收据,证明被告在剑河县林业局领取林地流转款143452.80元。4、存折及身份证,证明被告通过李光发领取林地流转款143452.80元。5、证人李德政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别于1967年、1975年共同在“号毕雨”造林。6、证人唐仕忠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于1975年至1977年共同在“号毕雨”造林,1978年以后没有造林。7、证人李辉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共同在“号毕雨”造林。8、证人杨再祥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共同在“号毕雨”造林。9、证人杨昌元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于1967年共同在“号毕雨”造林。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3、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存在借用原告名义签订合同;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据6不真实,两组证据的证人对“号毕雨”的了解均不全面,80年代有一次大规模造林,但是证人不知情;对证据7、8、9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共同辩称:一、“号毕雨”牯藏山(地名)林木归久仰村委会、毕下村委会共有,流转承包费143452.80元只能归答辩人享有。“号毕雨”牯藏山在解放前是剑河县、雷山县、台江县、榕江县、黎平县等县苗族的牯藏山,这是解放以来定下的规矩,那时不属哪一个村独有,1983-1984年,经久仰村、毕下村进行造林后,一直归久仰村、毕下村连续经营管理至今已长达三十余年。上级林业部门于1983年11月份-1984年初,发动久仰村和毕下村在“号毕雨”牯藏山植树造林,按照谁造谁有的原则,按“三七”分的林木分配形式,国家每亩30斤大米分给造林户。现在都是哪一个村靠近牯藏山,这片山就归哪一个村造林和管护。“号毕雨”牯藏山林地约1406.4亩,是知识号毕雨片牯藏山的一小部分,经我久仰、毕下两村与巫仰、久丢两村协商把号毕雨1406.4亩牯藏山划分给我久仰、毕下两村共有并负责经营管理,其余的部分由巫仰、久丢两村与党薅、尖峰、久敢三个村共有并经营管理。我们有权对此片牯藏山进行管理与划分,与基佑、东阶仰两村无关,因为他们两村长期以来没有参加管理,也不参加植树造林。我们久仰、毕下两村于2011年3月7日,拿属于我们管理的牯藏山(1406.4亩)进行林权流转及林地承包,并获得承包费143452.80元,是合理合法的。基佑、东阶仰没有参加植树造林就不能享有林权和管理权,原告诉请将143452.80元的一半支付给原告属无理请求。二、如果原告认为号毕雨牯藏山林地约1406.4亩,或者知识号毕雨片牯藏山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只能申请县人民政府调处。请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共同举证有:示意图,证明1983年-1984年久仰和毕下两村全体村民到号毕雨进行大范围造林。原告认为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草图,是被告凭想象画出来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林权流转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林权流转。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面的行为,该证据无效,且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7日,被告剑河县久仰镇久仰村民委员会、毕下村民委员会等4个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贵州园方林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林权流转及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甲方签字处仅盖有两被告的公章,另外两个村民委员会是谁合同上没有注明,该合同约定:“甲方本次林权流转及承包给乙方经营的林木林地面积为1406.4亩。地名为号毕雨,四至:东抵故央滑脚大岭至久右坡顶;西抵巫仰至久丢红喜老路至久仰村等四村山界;南抵报康大岭至党极斗倒水为界;北抵巫仰至久丢红喜老路。双方同意本次林权流转及林地承包乙方经营的价格为:乙方第一次按每亩102元的标准付给甲方。”2011年3月10日,李光华(时任毕下村民委员会主任)从剑河县林业局领取了林地流转款143452.80元。原告认为本案争议的林地属于原、被告共有,林木也是原、被告共同栽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林地流转款71726.4元,2013年经久仰镇政府两次调解未果。本案争议林地至今未颁发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涉及的林地未颁发林权证,且林地及林木权属均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先将纠纷提交剑河县及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剑河县久仰镇基佑村民委员会、东阶仰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3元(原告已预交159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小聪审 判 员  袁再亮人民陪审员  邰 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铭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