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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成与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654号原告王成,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谢安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地址湖北省赤壁市沿河大道338号。法定代表人张翾。委托代理人刘强,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特别授权。原告王成与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的委托代理人谢安徽,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承包了重庆市奉节县巴蜀中学渝东分校东段高切坡防护工程(奉节县特种耐火材料厂高切坡防护工程)。在实施的过程中,被告将其中的挖掘和弃土运输承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运输的方量和单价、付款方式及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车辆进场运输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并顺利完工。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运输费用。2015年1月29日,被告所实施的工程经与奉节县移民局结算并办理了结算书,工程顺利完工,被告领取了全部工程价款。但被告工程结算后,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剩余的运输款项。2016年元月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运输费用共计47993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却一直推诿不予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用479934元,并从2016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对欠款金额以及利息均认可。但2016年1月9日,双方结算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今年的8月31日前全部付清,现还没到期。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与奉节县移民资产管理中心签订合同,承包了重庆市奉节县特种耐火材料厂高切坡防护工程。2011年8月28日,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挖掘和弃土运输承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运输费用。后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通过了结算审核,工程顺利完工,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的运输费用。201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方的代表刘强对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479934元,双方出具了结算单,并签字确认。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特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土石方运输合同、结算单原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挖掘和弃土运输承包给原告,双方建立了受法律保护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双方对此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479934元,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还应该自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约定了支付期限,因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王成的运输费用479934元,并从2016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但家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