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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传国与臧晓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国,臧晓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454号原告李传国,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臧晓东,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李传国与被告臧晓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国及被告臧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国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通过李伟联系我,骗我说地方镇千行庄村有一处厂房仓库办公室等按27.8万元出售给我,双方签订出售协议书,我当天支付24万,同时约定如有违约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退还24万元及利息。后得知此地方实际为“山东省平邑县鑫泉食品罐头厂(李忠泉)”所有,并于2007年10月22日在平邑县地方信用社抵押贷款,此地方现在被法院查封评估拍卖,故“厂房办公室出售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认定厂房办公室出售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被告归还厂房款24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我建房的费用等共计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臧晓东辩称,同意原告提出来的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因为我们之间还有牵扯租赁,同意扣除租赁费用后,将剩余购房款还给李传国。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臧晓东(甲方)与原告李传国(乙方)签订《厂房、办公室出售协议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位于地方镇千行庄村工业园一处厂房476.9平方,仓库315.1平方,办公室138平方米的所有权出售给乙方;二、总造价27.8万元贰拾柒万捌仟元;三、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付24万,办证时付3.8万;四、甲方预于签订合同之日始10日内完成清理;五、……八、违约责任: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房屋有关手续,违约金1万元,并退还24万元及利息。原、被告对其他有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于当日,原告李传国将厂房款240000元支付给被告臧晓东。后,被告臧晓东将涉案厂房交付给原告李传国使用。另查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李忠泉。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办公室出售协议书》时,原告李传国对被告臧晓东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况知情。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被告臧晓东未取得涉案厂房的所有权,案外人李忠泉亦未对《厂房、办公室出售协议书》的效力进行追认。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中,被告臧晓东对不享有所有权的涉案厂房出售给他人,属于无权处分,该无权处分行为未经权利人李忠泉追认,被告臧晓东在合同签订后对涉案厂房未取得处分权,故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办公室出售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李传国要求被告臧晓东返还购房款2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传国在与被告臧晓东签订《厂房、办公室出售协议书》时,明知被告臧晓东对涉案厂房无权处分而仍然与其签订合同,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李传国要求被告臧晓东赔偿其利息及违约金1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传国要求被告臧晓东赔偿其建房费用,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臧晓东对涉案厂房无处分权,其无权要求原告李传国向其支付租赁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传国与被告臧晓东签订的《厂房、办公室出售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臧晓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传国购房款24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传国负担900元,由被告臧晓东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审 判 员  窦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