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6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于卫国与周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卫国,周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186号原告于卫国,男,汉族,1975年5月2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周传辉,男,汉族,1954年12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于卫国诉被告周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2012年9月16日原告同意借给被告9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其中4万元应在2012年12月16日还清,其余5万元在一年还清,且,在借款之日被告先预付3个月利息,其余利息按月支付。在2012年9月17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朱丽君汇给被告85140.8元借款。被告除按借条约定于2012年12月16日还给原告4万元借款外,其余5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并按月息1.8分支付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32400元,之后应按月息1.8分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原告欠款时止,本金加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二项合计824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传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9万元款项,借条约定“2012年12月16日还4万元,余款一年还清,月息1.8分,并注明被告先预付三个月利息”。2、汇款凭证,证明通过其妻子朱丽君汇给被告借款85140.8元。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16日,被告周传辉向原告于卫国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于卫国人民币9万元。其中4万元在12月16日还,其余5万元一年还清。利息按月息1分8厘结算。注前3个月利息已付,后期按月付息。”次日,原告通过朱丽君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周传辉转款85140.8元。被告已于2012年12月16日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先从本金中扣除,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85140.8元,扣除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返还的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140.8元。被告负有返还该欠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于卫国借款本金4514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以85140.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付;自2012年12月17日起止还清款项之日止,以45140.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荔青审判员  林玉萍审判员  梁旭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梦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