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兰德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乐购物流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兰德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乐购物流有限公司,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兰德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陆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曾召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成成,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逸骏,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地址浙江省嘉善县。负责人曾召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成成,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逸骏,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兰德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乐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物流公司”)、原审第三人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德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骏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玲,被上诉人乐购物流公司、原审第三人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成成、王逸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兰德路公司与乐购物流公司自2007年起开始建立合作经营关系。2009年,兰德路公司作为乙方、乐购物流公司作为甲方、多家乐购超市门店作为丙方签订《TESCO乐购商品购销三方合同》一份,三方在合同中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用于在丙方商场销售的相关购销和物流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具体约定如下:乙方给予甲方折扣让利:1、月折扣,以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按11%折扣率计;2、年折扣,以年含税交易额为基数,按1%折扣率计,若年交易额超过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同)时折扣率为1.5%;3、物流费,按1.5%计收;4、新商品推广费(新品推广)800元/店/品项;5、商品推广服务费(新店)3,000元;6、一般信息服务费200元/店;乙方应在货物送至甲方经营场地或所指定场所的10日内向甲方财会部门提交有关商品数量及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数量及金额须经甲方认可),甲方扣除应抵销的款项后,向乙方发出支付通知,最迟不晚于送货日后60天;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截止2011年5月27日,兰德路公司就其向乐购物流公司供应的商品,共计向乐购物流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991,431.65元的增值税发票,乐购物流公司实际支付货款4,324,902.39元。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7月18日,兰德路公司曾向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供应其商品。为此,在2011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兰德路公司共计向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4,087.62元的增值税发票,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实际支付货款42,488.08元。2015年4月15日,兰德路公司以乐购物流公司拖欠货款799,832.17元及单方终止合同,从而造成该公司损失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乐购物流公司支付货款799,832.1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兰德路公司在原审审理中表示,该公司系根据乐购物流公司的要求,向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供应商品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兰德路公司对应其实际供货数量而所应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45,302.89元。乐购物流公司与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在原审中表示,两公司均属独立法人,兰德路公司要求乐购物流公司为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但因考虑到兰德路公司与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间的交易事实清楚,为避免累诉,经双方商定愿意由乐购物流公司代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向兰德路公司支付货款。乐购物流公司此外表示,不论兰德路公司起诉乐购物流公司是否过诉讼时效,该公司则坚持要求兰德路公司支付双方合作经营期间所应支付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兰德路公司诉讼时效的认定;二、关于兰德路公司送至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处货物应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的认定;关于兰德路公司应支付费用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自2007年起兰德路公司与乐购物流公司之间开始进行交易,在双方交易存续期间,兰德路公司就其所供商品最后一次向乐购物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4月2日,乐购物流公司在通过交易信息平台向兰德路公司下订单时,曾多次通知兰德路公司新DC将很快开始营运,注意订单上的送货地址。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7月18日,兰德路公司根据乐购物流公司在交易信息平台上所下订单,向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兰德路公司与乐购物流公司具体在乐购物流公司提供的信息平台上进行交易,兰德路公司用乐购物流公司提供的密码登陆该信息平台,并根据乐购物流公司在信息平台上所下订单进行供货。因此,本案有理由相信兰德路公司是根据乐购物流公司的要求向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进行供货,故从而可以认定本案兰德路公司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兰德路公司认为,依据送货单以及此前双方交易请款对账单中的价格计算,兰德路公司送至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的货物,应对应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45,302.89元,现兰德路公司只是向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出具了其中的部分增值税发票,对应金额为94,087.62元。乐购物流公司及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对于兰德路公司送货至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处的货物没有异议,同时对依据送货单以及双方交易请款对账单所计算得出的145,302.89元的送货金额也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兰德路公司供货的金额为94,087.62元,理由是兰德路公司向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实际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94,087.62元,在发票备注栏中,兰德路公司注明了向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供货的所有订单号码、验收单号码及送货日期,这表明兰德路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系针对其全部所供商品;交易惯例是兰德路公司依据请款对账单出具增值税发票,请款对账单还应包含退货、价格波动情况;现兰德路公司向乐购物流公司提供了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所有请款对账单,却为何偏偏不提供向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请款对账单,故有理由认为兰德路公司存在隐瞒退货及实际交易价格的事实。对此,兰德路公司表示向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请款对账单,因兰德路公司办公室搬迁的缘故,现无法找不到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交易惯例是零售商(即乐购物流公司或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在其提供的信息平台上发布请款对账单,供应商(兰德路公司)确认无异后按请款对账单金额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现乐购物流公司及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不认可兰德路公司所述金额,但又不提供自己主张的94,087.62元货款金额所对应的请款对账单,以用于推翻兰德路公司的说法,故对此应采信兰德路公司的意见,即认定兰德路公司送到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处的货物金额为145,302.89元。关于争议焦点三。乐购物流公司和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认为,当事各方间在2009年之前所订立的合同,类似本案三方间所订立的《TESCO乐购商品购销三方合同》,由于之前的合同现在已经找不到了,故有关各方在合作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均可依据三方2009年订立的《TESCO乐购商品购销三方合同》的规定。依此,兰德路公司应支付费用为:1、月折扣、年折扣、物流费,按约上述三项费用的合计折扣率为交易额的13.5%,对应的金额为693,459.16元[计算方式:(4,991,431.65元+94,087.62元)*13.5%=693,459.16元];2、一般信息服务费20,000元(2009年至2013年,每年均为4,000元);3、商品推广服务费60,000元(其中,2007年为51,000元,2008年为3,000元,2009年为6,000元);4、新商品推广服务费278,400元(其中,2007年为136,000元,2008年为14,400元,2009年为16,000元,2010年为112,000元)。兰德路公司对各方在合作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适用三方2009年订立的《TESCO乐购商品购销三方合同》的规定,没有异议,并表示:1、月折扣、年折扣、物流费三项费用的合计折扣率为13.5%,这三项费用兰德路公司已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中作了扣除,这从兰德路公司出具的4,991,431.65元增值税发票所对应请款对账单中可以得到证实,请款对账单中“折前价格”与“收货价格”的差额就是兰德路公司给乐购物流公司的月折扣、年折扣、物流费,乐购物流公司给兰德路公司的电子邮件也确认了“折前价格”与“收货价格”差额的总金额;2、对一般信息服务费20,000元没有异议,同意支付;3、商品推广服务费,没有对应的履行依据,不同意支付;4、新商品推广服务费,没有履行依据,也不同意支付。对此,乐购物流公司及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补充陈述意见为:兰德路公司所提及的电子邮件,系乐购物流公司根据法院要求对兰德路公司提供的请款对账单中“折前价格”与“收货价格”间的差额进行统计的结果,由此并不能证明乐购物流公司对兰德路公司所述意见即差额就是为扣除的月折扣、年折扣、物流费的确认,“折前价格”与“收货价格”之间的差额,是兰德路公司给予乐购物流公司的价格优惠,与月折扣、年折扣、物流费等费用没有任何关系,合同约定月折扣、年折扣、物流费是根据含税交易额收取的,兰德路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就是乐购物流公司收货的含税交易额,兰德路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月折扣、年折扣、物流费等交易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乐购物流公司及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主张的月折扣、年折扣、物流费等三项费用。从查明的事实表明,双方交易模式是兰德路公司依据请款对账单上“收货价格”加上17%税后出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兰德路公司以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月折扣、年折扣、物流费三项费用。现兰德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折前价格”与“收货价格”的差额就是月折扣、年折扣、物流费,也无法证明请款对账单上差额与合同约定月折扣、年折扣、物流费在金额上的对应关系。再则,从“折前价格”和“收货价格”的文义上也不能体现两者间的差价,即是兰德路公司给予乐购物流公司月折扣、年折扣、物流费。相反,兰德路公司是依据“收货价格”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对兰德路公司主张的开票前已扣除月折扣、年折扣、物流费等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兰德路公司应向乐购物流公司支付月折扣、年折扣、物流费等三项费用,合计费用金额为693,459.16元[计算方式:(499,1431.65元+145,302.89元)*13.5%=693,459.16元)]。二、鉴于兰德路公司对乐购物流公司主张的一般信息服务费20,000元没有异议,可予以确认。关于第三、四项的商品推广服务费和新商品推广服务费,虽然合同有约定,但乐购物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为兰德路公司商品提供推广服务,故对乐购物流公司要求兰德路公司支付商品推广服务费和新商品推广服务费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鉴于兰德路公司与乐购物流公司之间具有长期的经营合作关系,故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兰德路公司的供货金额为5,136,734.54元(4,991,431.65元+145,302.89元),减去该公司已收到的货款4,367,390.47元,再扣除兰德路公司应付的713,459.16元费用(法院认定的693,459.16元+兰德路公司确认20,000元=713,459.16元),乐购物流公司尚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55,884.91元。现兰德路公司要求乐购物流公司付清所欠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可相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乐购物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德路公司货款55,884.91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798元,减半收取计5,899元(兰德路公司已预交),由兰德路公负担5,300元,乐购物流公司负担599元。原审法判决后,兰德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兰德路公司向乐购物流公司提供的《请款对账单》中明确标注了折前价格、收货价格、折让金额这三个项目,其中,折让金额为折前价格与收货价格之间的差额,亦即收货价格为扣除了折让金额后的折后价格,这里反映的价格折让已经可以证明存在折扣扣除的事实,所谓的折扣扣除在本案中当然应认定系指三方购销合同约定给付的月折扣、年折扣、物流费等费用金额。本案兰德路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应系为在扣除了所有合同约定折扣及物流费用后的金额,故不存在乐购物流公司依据该票据金额再行主张所谓折扣扣款的问题。如乐购物流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折扣扣款应在双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的货款结算中,理应提供相应的扣款凭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乐购物流公司向兰德路公司支付货款749,344.0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乐购物流公司、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负担。乐购物流公司辩称:双方《请款对账单》中所反映的折让金额,实际为兰德路公司供货时给予乐购物流公司的价格优惠,与双方合同中给付的月折扣、年折扣、物流费等费用没有任何关联。双方间货款的结算以及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均是以收货价格作为基本依据。对此,兰德路公司在原三方购销合同的履行期间,从未就此表示过异议。本案审理中,兰德路公司也无相反的证据可加以佐证其主张。再则,从两者计算所得的折扣比例而言,也缺乏相互的对应关系。兰德路公司对此所作解释理由,也存在一、二审各自不同的问题。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兰德路公司的上诉请求。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述称: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同意乐购物流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在三方合同约定的1.4条即关于折扣一节,作为对乐购物流公司的让利,兰德路公司同意给予乐购物流公司月度销售折扣,折扣率为月含税交易额的11%;作为对乐购物流公司的让利,兰德路公司同意给予乐购物流公司年度销售折扣,折扣率为:年含税交易额超过1元、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的1%,年含税交易额超过150万元、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的1.5%,年含税交易额超过200万元、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的2%;乐购物流公司于每季度末根据本季度已发生的商品含税交易总额的80%和上述最低折扣率先行计算并收取折扣费用,进而于年末根据本年度实际发生的年度含税交易总额计算并补足应收取的折扣费用。二、在三方合同约定的14条即关于货款结算与支付一节,合同约定兰德路公司按送货签收单开具发票,即兰德路公司应在货物送至乐购物流公司之经营场所或其指定的场所的10日内,向乐购物流公司财会部门提交前项所定有关交付商品数量及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另在本院审理中,乐购物流公司提交了一张由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向兰德路公司开具的发票号为XXXXXXXX、开票内容为年折扣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证明:合同各方确实是根据合同1.4条的约定在履行折扣费用的结算,如按兰德路公司所称的月折扣等三项费用已经由该公司在供货时通过提供价格折让的方式完成给付,则不会存在上述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基于补足应收取年折扣费用而向兰德路公司开具对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兰德路公司向乐购物流公司提供的《请款对账单》中所涉的折让金额,是否就是三方购销合同约定的应由兰德路公司给付的月折扣、年折扣、物流费等三项合计费用的金额。在本院审理中,兰德路公司确认《请款对账单》中每样商品的折让金额,为其所对应商品折前价格的14.63%;而月折扣、年折扣、物流费等三项费用的合计折扣率,则为总商品交易额的13.5%。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本案兰德路公司主张的理由成立,基于等量代换的原理,两者所得的百分比应为相同,但客观事实是两者间却存在不同。对此,兰德路公司并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再而言之,如兰德路公司主张的理由成立,各方在退货结算时应以折前价格进行结算,但本案亦无相关事实的存在。由此,兰德路公司与乐购物流公司间《请款对账单》所涉折让金额,与三方购销合同约定的月折扣、年折扣、物流费等给付费用,应不具有关联性。回到三方购销合同中所对应约定的条款内容。合同约定兰德路公司按送货签收单开具发票;兰德路公司以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月折扣、年折扣、物流费三项费用;乐购物流公司于每季度末根据本季度已发生的商品含税交易总额的80%和上述最低折扣率先行计算并收取折扣费用,并在年末根据本年度实际发生的年度含税交易总额计算并补足应收取的折扣费用。原审审理中,各方确认兰德路公司依据请款对账单上“收货价格”再加上17%税后出具增值税发票。本案二审中,乐购物流公司为佐证存在另行向兰德路公司收取折扣等费用的事实,在庭后又提交了由特易购乐购嘉善公司开具的开票内容为年折扣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基于上述事实,对于兰德路公司上诉坚称的有关月折扣等三项费用已经由该公司在供货时通过提供价格折让的方式完成给付的理由,本院难予采信和支持。乐购物流公司辩称“折前价格”与“收货价格”之间的差额,是兰德路公司供货时给予乐购物流公司的价格优惠,与月折扣、年折扣、物流费等费用没有任何关系,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兰德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93元,由上诉人上海兰德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增军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