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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1等与邓×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邓×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43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春杰,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江浩,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男,1946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春杰,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江浩,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3,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欲钦,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男,1938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瑞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蕊,北京瑞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1、王×2、王×3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邓×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邓×的妻子王×4与王×1等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四兄妹的父亲王×5于2013年12月15日去世,母亲郭×于2013年10月25日去世。王×5、郭×夫妇遗留两套房产,位于××区××街75号2单元8楼三居室一套、3楼一居室一套。邓×与王×4于1983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王×5、郭×夫妇去世后,王×4多次找王×1等三人协商继承父母遗产,王×1等三人一直拖着不予办理。王×42015年1月16日因病去世。王×3多次找到邓×,索要王×4的死亡证明,意图由王×1等三人共同分割其父母遗产,剥夺邓×继承财产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邓×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5名下位于北京市××区××街75号2门7号房屋及××区××街75号2门21号房屋各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或相应折价款。诉费依法分担。王×1、王×2、王×3辩称,邓×所述被继承人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间、邓×与王×4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诉争两套房屋位于××区××街75号2门7号,××区××街75号2门21号,房屋所有权人均为王×5。请求依法驳回邓×的起诉,本案为转继承纠纷,我国继承法里并没有转继承制度,实践中转继承不能独立起诉,而应是在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开始后,再提出来,因此应该驳回。按照最高法院《关于继承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的法理解释,转继承是在继承开始,继承人直接继承后,又转由转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上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连续发生的两次继承。邓×并不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也没有实际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被转继承人尚未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因此邓×不具备转继承起诉的主体资格。邓×不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不具备法定继承案件的民事主体资格。而且邓×虐待王×4,导致王×4在确诊病情入院后半个月就去世,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邓×已丧失继承权。而且王×4生前曾多次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二位老人的遗产。同时,邓×对王×4的父母未尽赡养义务,王×4父母生前身体不好的时候,邓×一年就来一次。王×4来的次数比邓×多。父亲病重期间邓×没探望过。此外,父母病重期间,邓×多次想要分遗产,甚至以离婚为要挟。从王×4去世以来,邓×没有与王×1等三人通过一次电话。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5与郭×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王×1、王×2、王×3、王×4。王×4与邓×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郭×于2013年10月25日去世。王×5于2013年12月15日去世。王×4于2015年1月16日去世。王×5遗有登记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区××街75号2门21号房屋一套及北京市××区××街75号2门7号房屋一套。国家税务总局离退休干部办公室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据我们观察和老人介绍:家中一直没有雇保姆,二位老人一直与两个儿子在一起居住生活(长子王×1、次子王×2)平时大、小事主要依靠这两个儿子,后来生活不能自理了,两个儿子更是形影不离,日夜操劳,照顾生活。国家税务总局离退休干部办公室对长子王×1、次子王×2长期照顾父母的事实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的,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制度。王×4在郭×、王×5去世后其二人之遗产分割前亦去世,其应继承的郭×、王×5夫妇遗产份额应转由其法定继承人邓×予以继承。王×1等三人主张邓×虐待王×4导致王×4去世、王×4生前曾多次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二位老人的遗产、邓×对王×4的父母未尽赡养义务故邓×丧失对郭×、王×5遗产的继承权,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均未主张郭×、王×5生前留有遗嘱,故对其二人遗产应依据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处理,鉴于国家税务总局老干部办公室已经出具《证明》,证明王×1、王×2对郭×、王×5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王×1、王×2应适当多分得郭×、王×5之遗产。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每名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被继承人王×5名下位于北京市××区××街七十五号二门二十一号房屋由邓×、王×1、王×2、王×3继承并共有:其中邓×取得该房屋十分之二的产权份额,王×1取得该房屋十分之三的产权份额,王×2取得该房屋十分之三的产权份额,王×3取得该房屋十分之二的产权份额;二、被继承人王×5名下位于北京市××区××街七十五号二门七号房屋由邓×、王×1、王×2、王×3继承并共有:其中邓×取得该房屋十分之二的产权份额,王×1取得该房屋十分之三的产权份额,王×2取得该房屋十分之三的产权份额,王×3取得该房屋十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判决后,王×1、王×2、王×3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王×1、王×2上诉请求为:1、依法改判王×1、王×2分别取得诉争房产十分之四份额。2、各方按照继承份额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主要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二上诉人对父母尽到了长期、主要的赡养义务,而王×4在四兄妹中,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最少,理应继承份额最少。2、邓×对王×4不尽扶养义务,转继承房产份额过高。邓×曾多次因为父母遗留房产和王×4吵架,要求进行分割。2014年10月25日母亲忌日,王×4对上诉人表示,邓×逼迫她在2014年底前解决父母遗留房产问题,否则邓×就要和王×4离婚,给王×4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2015年底,王×4患病在东方医院肿瘤科住院时,大夫因医院治疗条件有限,建议将病人转到肿瘤专科医院,才能得到更好的治疗。但邓×拒绝为王×4转院,间隔短短二十余天后,王×4不治去世。珍爱生命,为亲人进行更好的治疗,是每一个善良的人应该做出的基本选择,更何况邓×夫妻无子女,本应二人互为依靠,邓×却残忍拒绝为妻子办理转院手续,不能认为其对妻子尽到了最基本的帮扶义务。二、原审法院未能全面适用法律。在继承过程中,上诉人尽到了长期、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王×4是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但王×4在四兄妹中是尽扶养义务最少的,所以应当少分遗产。转继承人邓×没有对王×4尽到应有的扶养义务,应取消或减少邓×在继承中所取得的份额,作为转继承人理应对王×5遗产不分或少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王×3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邓×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王×3与王×1、王×2按照同等份额继承诉争房产;3、判决邓×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主要为:一、原审法院认定邓×未虐待王×4、未丧失继承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4曾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5、郭×夫妇的遗产,故此,邓×已经丧失了对遗产的继承权,其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首先,邓×不同意为王×4办理转院致使王×4没有得到有效、及时的治疗而死亡,能够认定邓×为了自身利益严重虐待王×4。其次,原审法院在没有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认定邓×未虐待王×4,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最后,王×4在遗产分割前明确放弃了继承权,因此,作为王×4的继承人邓×也丧失了对王×5、郭×夫妇遗产的继承权,邓×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审法院认定王×3未对王×5、郭×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对王×3分配诉争房产比例判决不公。原审法院仅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老干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就简单判定王×1、王×2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是错误的,王×3平时经常回家看望老人并给老人买菜做饭。在老人生病期间,带老人就医看病,多次夜间陪床值班。北京市东直门街道组织人事部老干部科出具的《证明》以及景山街道皇城根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积极履行了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对父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针对王×1、王×2的上诉意见,王×3辩称,其同意王×1、王×2要求确认邓×不分遗产的意见,但不同意王×1、王×2要求的分配比例,王×3认为其与王×1、王×2同样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有同等的继承权,按照同等份额分割诉争房产。针对王×3的上诉意见,王×1、王×2辩称,不同意三兄弟平分诉争房产的意见,同意王×3的其他上诉意见。邓×辩称,不同意王×1、王×2、王×3的上诉意见,王×42002年退休后,每周都去照顾父母,所以,上诉人称王×4没有尽赡养义务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王×4在生前准备了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殡仪馆火化证明,就是为诉讼做准备,因此,上诉人主张王×4放弃继承根本不存在。关于上诉人称邓×虐待王×4并致其死亡的意见,王×4是因病死亡,与邓×没有因果关系。综上,邓×同意原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共北京市东城区委东直门街道工委组织部老干部科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郭×,女,1922年7月出生,2013年10月去世。郭×同志生前是东直门街道退休干部,去世时已经91岁,生前是东直门街道高龄退休老人,东直门街道组织人事部老干部科干部经常看望、慰问老人,同老人的第三个儿子王×3有接触和了解。据我们观察和了解:我们节日走访慰问郭×老人,是其子王×3在老人身旁照看、接待我们;郭×老人住院,街道前去慰问,是王×3在病床前照看;单位有需领取的物品、要联系的事情,均是同王×3联系,由他前来办理;老人的医药费报销事宜,是王×3同街道联系;郭×老人去世后,老人后事操办、抚恤金丧葬费领取及医药费报销,是王×3办理。东直门街道组织人事部老干部科仅从单位接触了解层面对王×3多年照顾郭×老人的事实予以证明,其他涉及法律未尽事宜均与东直门街道组织人事部老干部科无关。”北京市东城区景山街道皇城根北街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5(1915年3月出生)、郭×(1922年7月出生)是我辖区居民,生前居住在××街75号楼2单元21室,2013年底相继去世,生前其子王×3经常照顾老人,特此证明。其他涉及法律未尽事宜与居委会无关。”2015年10月25日,王×1与王×2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3经常回家照看老人。二位老人平时最爱吃他做的饭菜,所以他常回家给老人做饭。父母有病时,他常和我们带父母去医院,特别是有三次夜间被我们叫回家陪我母亲上医院。母亲病重住院期间,他一直担负值夜班陪床的看护任务,总之,他尽了赡养父母的义务。”庭审过程中,王×1、王×2要求撤销其在2015年10月25日为王×3出具的《证明》,王×1、王×2主张:一、王×3平时赡养父母所做的事很少,所用时间很短。王×3星期天回父母家只做一顿饭,而且不是每周回来,做完饭后,王×3就回家。二、王×3在关键时期没有尽到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王×32012年退休后,没有同两位哥哥一起回家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而是工作到2013年7月才停止,母亲2013年10月去世,故王×3未尽到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另查,王×4于2015年1月16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盆腔恶性肿瘤晚期。在王×4住院治疗期间,王×1、王×2、王×3均认可邓×在医院对王×4进行陪护照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3对王×5和郭×是否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和邓×是否享有继承权。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王×2一直与王×5、郭×共同居住生活。王×1在王×5、郭×住房楼下居住,王×2认可在平时生活中,王×1和其一起照顾父母,均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老干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王×1、王×2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不持异议。王×3上诉称,其也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与王×1、王×2在遗产分割时享有平等比例,因王×3自认没有同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也仅能证明其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故在王×3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王×3的上述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继承人遗产分配比例是否合理问题,因原审法院认定王×1、王×2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可适当多分得遗产,且王×3、王×4均未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每名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邓×是否享有继承权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本案中,王×1、王×2、王×3上诉均主张邓×对王×4存在遗弃、虐待行为,故邓×应丧失对王×4遗产的继承权。经本院审理查明,王×4死于盆腔恶性肿瘤晚期,且在王×4住院治疗期间,邓×一直对王×4进行陪护照顾,故上诉人关于邓×对王×4存在遗弃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邓×虐待王×4和王×4生前曾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5、郭×遗产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邓×负担4520元(已交纳),由王×1负担6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王×2负担6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王×3负担4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王×1、王×2负担9040元(已交纳),由王×3负担1356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楠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