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3、邓某1、邓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4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邓某1,李某4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200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xxxxxx。法定代理人李某2,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1之母。上诉人暨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1,男,200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xxxxxx。上诉人暨邓某1的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邓某2,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邓某1之父。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某3,男,194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邓某1之祖父、邓某2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男,200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xxxxxx。法定代理人李某5,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4之父。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1、李某3、邓某1、邓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4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5)邵东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上诉人邓某1和邓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3,被上诉人李某4的法定代理人李某5、委托代理人唐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某4与李某1、邓某1均系未成年人,三人系居住近且在同一所小学读书的同学。2015年3月15日,李某4、邓某1搭乘李某1所骑的女式自行车去看望李某4的同学,回来的路上李某1骑车放坡,过弯道时自行车失控倾倒在坎下田里,造成李某4受伤。李某4伤后在邵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32264.12元(含鉴定费)。李某4的伤情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后期康复医疗费预计3000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3、择期取右股骨干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8000元。事故后李某3已为李某4垫付医疗费2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被告李某1在事发时只有11岁,不符合驾驶自行车的年龄规定。其次,本案中李某1作为自行车驾驶人,其应根据路面情况通过控制自行车速度与方向,保障自行车行车安全,但由于其驾驶不当,以致自行车倾覆导致原告李某4受伤,故其对李某4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本案被告邓某1乘坐未成年人李某1驾驶的自行车是不合法的行为,且邓某1坐在自行车后座上,增加驾驶困难,加大了自行车倾覆风险,其对李某4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李某4诉称自行车行至弯道时邓某1突然将脚放在地上导致自行车失控倾覆,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不能以上述诉称事实加大邓某1责任。如前所述,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不得驾驶自行车,更不得载人,李某4乘坐未成年人驾驶的自行车出事受伤,其对损害应自负部分责任,考虑本案情况,宜由李某1承担40%的责任,邓某1承担30%的责任,李某4自负30%的责任。李某1与邓某1均系末成年人,其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应分别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某3、被告邓某2承担赔偿责任。李某4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含鉴定费)32264.12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护理费26天×25212元/年÷365天=179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10元/天×26天=260元,伤残赔偿金20年×10060元/年×20%=4024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合计为86739.94元。李某4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4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含鉴定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6739.94元。由被告李某3赔偿40%即34695.98元,抵扣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800元,其还应赔偿31895.98元。由被告邓某2赔偿30%即26021.98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李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1、李某3、邓某1、邓某2上诉提出:本案属意外事故,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李某4的伤还未治疗终结就作了伤残鉴定,原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李某4构成九级伤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系意外事故还是侵权纠纷;二是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李某4构成九级伤残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李某1、邓某1与被上诉人李某4均系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邓某1、李某4同时乘坐由李某1骑行的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的规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未成年人骑自行车不得带人”的规定,致三未成人摔倒且造成李某4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三人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该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李某1、邓某1、李某4分别承担此次损害后果的40%、30%、30%的责任恰当,李某1、邓某1的赔偿责任分别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某3、邓某2承担。上诉人李某1、李某3、邓某1、邓某2上诉提出“本案属意外事故,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李某4在邵阳骨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邵东县九龙岭司法所委托,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对李某4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李某4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系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专门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其所依据的相关病历等资料真实可靠,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李某1、李某3、邓某1、邓某2上诉提出“李某4的伤还未治疗终结就作了伤残鉴定,原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李某4构成九级伤残是错误的”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某3、邓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劲松审 判 员 周丽红审 判 员 黄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禹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