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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225号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化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左建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森,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共进乡。委托代理人田益兵,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森、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益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劳务公司诉称,一、原告与被告无直接劳动关系。被告虽在原告工地干活,但其是第三人艾礼波介绍而来,而艾礼波又是由王中平介绍来的,王中平与原告属于承包分包关系,所以,被告与原告无直接劳动关系。二、被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地点及内容应为西北天贸城8号楼钢筋工(绑钢筋),但被告的受伤地点为西北天贸城9号楼制作钢筋处,其受伤原因并非属于其工作内容,所以不应对其受伤程度责任。三、原仲裁认定停工留薪期无任何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接受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但被告并未住院,其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且在被告受伤期间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000元,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四、被告工资受伤前月工资应为1134元。被告是2014年11月初至原告工地干活,12月4日受伤后,其结算工资由艾礼波发放,被告工资为每小时18元,11月至12月共干活63小时,共计1134元。故原仲裁所采用工资标准是错误的。综上,原告认为汉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汉劳仲案字【2015】45号裁决书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3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工资由艾礼波发放,被告工资为每小时18元,11月至12月共干活63小时,共计1134元,还证明被告与原告无直接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地点并非被告本人工作地点。被告胡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答辩人受伤属于工伤,被答辩人依法应予赔偿。答辩人于2014年11月初到被答辩人承包的安康国际天贸城9号楼工地工作,工种为钢筋工。2014年12月4日10时,答辩人在工作中因钢筋突然反弹被致伤,事发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2、21、22、23、32冠折、11、31根折。2015年3月26日经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汉区人社伤险(2015)1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4日经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安劳工鉴字(2015)14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答辩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开庭审理期间,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被答辩人只同意赔偿50000元,调解无效后被答辩人故意拖延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经过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答辩人的劳动功能障碍仍为九级。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二、汉滨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汉劳仲案字(2015)45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裁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三、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答辩人受伤完全符合规定,并且已经汉滨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劳动者不负责任。综上,答辩人身为被答辩人公司职工,被答辩人依法应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被答辩人未依法执行,导致答辩人受伤不能得到社保的赔付,��法应由被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故意拖延赔偿,给答辩人带来极大的伤害,为维护答辩人的正当权益,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2.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被告受伤是工伤,应由原告赔偿。经当庭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艾礼波未出庭作证,对艾礼波的签名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因艾礼波未出庭作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加了双方仲裁裁决开庭,并未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起诉,同时其已对被告劳动能力申请再次鉴定,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与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鉴定结论一致,该两份文书已经生效,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2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到原告某某劳务公司承包的安康国际天贸城9号楼工地工作,工种为钢筋工。2014年12月4日10时,胡某某在工作中被钢筋反弹致伤,事发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2、21、22、23、32冠折、11、31根折。经门诊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胡某某伤后向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3月26日经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汉区人社伤险(2015)1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4日经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安劳工鉴字(2015)14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胡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被告胡某某向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付其各项工伤待遇。仲裁期间,原告对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向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后认定胡某某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2015年12月18日,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劳仲案字[2015]45号裁决书,裁决某某劳务公司支付被告胡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3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32元,以上共计83740.8元。原告收到裁决书后,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汉劳仲案字[2015]45号裁决书中裁决的各项费用共计83740.8���。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系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法人单位,其在承建安康国际天贸城建筑施工中,将劳务分包给他人,但在施工过程中分包方所实施的行为对外均以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名义进行,其行为应视为一种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某某劳务公司来承担,故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胡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经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汉区人社伤险(2015)11号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因此,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费用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32.8元(41180元÷12个月×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88元(41180元÷12个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业补助金30888元(41180元÷12个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432元(41180元÷12个月×1个月),上述被告应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总额为83740.8元。综上,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汉劳仲案字[2015]4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汉劳仲案字[2015]45号裁决书中裁决的各项费用共计8374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83740.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柯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