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43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于2015年11月23日20时20分许,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大垛镇文化路路段,撞到卢某停放在公路东侧的苏M×××××小型轿车的尾部,致苏M×××××小型轿车又撞到前方翟某停放的苏M×××××小型轿车。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2.1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翟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给付。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人苟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翟某的陈述;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兴化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于2015年11月23日20时20分许,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大垛镇文化路路段,撞到卢某停放在公路东侧的苏M×××××小型轿车的尾部,致苏M×××××小型轿车又撞到前方翟某停放的苏M×××××小型轿车。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2.1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人苟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翟某的陈述;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兴化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丰中队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物)鉴(化)字[2015]3656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丽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人民陪审员 沈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欣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