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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杨振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363号原告杨振江,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新城建华大街西交通局北。。负责人唐丽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振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江诉称,2016年1月17日18时30分许,杨振海驾驶冀B×××××号轿车在滦张路张各庄村西处,车辆撞到树木上,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5051元,公估费1050元,施救费2200元。另外,原告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杨振江,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383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杨振海有有效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被保险车的车型相符,没有饮酒;被保险车具有行驶证且合法年检,本次交通事故为真实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时没通知我司到场,公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车损应以我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书中的数额28870元为准,施救费按河北省施救费办法进行减少;公估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8时30分许,杨振海驾驶原告杨振江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滦张路张各庄村西处,车辆撞到树木上,造成冀B×××××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振海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25日,经杨振海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受损车辆冀B×××××号车进行了公估,认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35050元,并产生施救费2200元,公估费1050元,以上共计38301元。另查,原告杨振江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73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单、公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配件及修理费票据和损失项目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杨振江向本院提交了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等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司机合法驾驶从业,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对原告杨振江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杨振江向本院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发票,配件及修理费票据和损失项目清单等证据,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提出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时没通知我司到场,公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车损应以我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书为准。因原告杨振江的车损系经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提交的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杨振江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方车损为35051元;原告方诉请施救费2200元,公估费105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方辩称施救费按河北省施救费办法进行减少,公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根据事故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及相关救援服务行业施救费标准,本院酌定施救费为4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35051元、公估费105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36501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振江保险理赔款共计36501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