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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幸某甲与幸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某甲,幸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257号原告幸某甲,曾用名杨阿申,女,苗族,农民。被告幸某乙,男,壮族,农民。原告幸某甲与被告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份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幸晴潇,现已成年,已经能够自食其力。××××年××月××日生育次子幸亚方。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曾多次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两年多来原被告双方从未联系。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22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被告幸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幸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出庭陈述以及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幸某甲的主张,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份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幸晴潇,××××年××月××日生育次子幸亚方。现二个小孩均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幸某甲使用的名字是“杨亚申”,与被告幸某乙结婚后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使用夫家姓“幸某甲”。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曾多次分居,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22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幸某甲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证明》复印件、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两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幸某甲与被告幸某乙按农村风俗习惯请酒结婚,虽然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原告幸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与被告幸某乙也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又分居了近二年时间,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幸某甲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幸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幸某甲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幸某甲与被告幸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