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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4刑初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牙某,男,壮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班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牙某窜到东兰县隘洞镇万家乐商场内,趁被害人万某不注意之时,将万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次日,被告人牙某到东兰县公安局隘洞派出所投案并将赃物三星牌手机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即日将被盗的三星牌手机发还失主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被告人牙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东兰县公安局发还清单,东兰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认(2015)4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牙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牙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牙某在案发后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牙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覃文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春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2、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