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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烟台诺凯商贸有限公司、任传朋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诺凯商贸有限公司,任传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商初字第351号原告:烟台诺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850号。法定代表人:徐文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传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诺凯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任传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萍、被告任传朋及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诺凯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250KVA-F的补偿式交流稳压器一台,单价为58500.00元,供货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付款方式为货到付25000.00元,剩余货款于7月中旬付齐。如无法协商解决,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供货,被告却未如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传朋辩称,一、原告所卖的稳压器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设备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并且因为原告的原因让被告更换安装线路导致被告产生3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二、在原告起诉前,原告曾经到被告处要将设备拉走,因对于线路损失的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设备现在还放在被告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天,被告任传朋因养鸡场电压不稳找到从事电器安装的案外人孙某给他联系购买一台稳压器,孙某找到其熟悉的原告烟台诺凯商贸有限公司,并与原告工作人员一起到被告处查看需要什么型号的稳压器,当时被告养鸡场处的电压能达到300伏左右,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规格为250KVA的稳压器一台,价格为58500.00元。2015年4月6日,原告将一份打印好的《产品购销合同》交给孙某带给被告任传朋及其子任志高进行协商,该合同内容如下:“供方:烟台诺凯商贸有限公司需方:合同编号:20150460#签订地点:烟台牟平签订时间:2015-4-6一、供需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并达成一致。为明确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双方签订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二、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SBW-F、250KVA、1台、58500.00元、58500.00元、2015年4月20日,备注:满足用户80KW用电稳压的需求(如达不到80KW由供方负责退货或换货),如超出80KW造成设备损坏的由需方负责。(需方负责安装,如需供方负责安装费用另付),合计金额(RMB):(伍万捌仟伍佰)元整(不含税)¥(58500)。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产品以及产品说明书参照企业标准执行。供方机器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使用壹年,故障维护以供方发备件∕备板更换的方式为主。四、交货地址:牟平,到货地址:牟平。五、费用承担、安装方式:供方代发货到需方地,卸货费由需方负担。六、付款方式及时间:货到付款。七、验货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收货之同时,必须清点数量及外包装;需方收货签收后,所提出之短缺、破损,供方一概不负责。货到之日起7日内,按使用说明书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条件进行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7天内,超过7天视为需方全面验收合格。八、本合同经供、需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合同章后即行生效,合约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持壹份。为便于运作,可采用传真方式定货,故签章后的合约传真文件与原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纠纷。需方:供方:烟台诺凯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任传朋及其子任志高看后,由任志高在该合同上需方处签上“任传朋”三个字,并将其中第六条付款方式修改为:“货到付款25000(贰万伍千圆)元,剩于货款于七月中旬付齐。”随后孙某将前述合同带回原告处,原告开始组织货源。2015年4月20日,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即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250KVA的SBW-F补偿式交流稳压器一台的送至被告任传朋的养鸡场,被告未付款。随后被告通知孙某去养鸡场安装该台稳压器,孙某走线将设备安装完毕。过了大概几天,被告任传朋告诉孙某稳压器总是跳闸,孙某告之自己不懂设备内部不能私自拆所以解建议被告找原告解决。后原告工作人员与孙某多次去被告处解决问题,原告经设备生产厂家将被告处的稳压器设备的线圈更换为超低压线圈,但该设备亦未达到正常使用状态。2015年10月底,被告向孙某表示要求退还该设备,在孙某的协调下原告表示同意被告退回设备,随后孙某根据被告的要求到养鸡场提前将设备接线拆除。当原告到被告的养鸡场拉涉案稳压器时,被告任传朋又增加要求原告赔偿因更换设备线路而支付的电线费用三万余元,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便不同意原告拉走稳压器,最后原告未能将稳压器拉回。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58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主张证人孙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已同意退货,所以不同意支付设备款,因该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现在仅同意将设备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建议被告更换线路产生的经济损失将另案主张。原告不同意被告返还设备,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58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补偿式交流稳压器说明书、被告提供的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稳压器设备款58500.00元。首先,虽然原告烟台诺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传朋签订的合同中“任传朋”三字是由被告之子任志高代签,但根据证人孙某的当庭证词可知任志高代签时被告任传朋本人在场,且与其协商后由任志高签字,应认定该签字系被告任传朋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该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次,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将被告订购的价值58500.00元的250KVA稳压器交付给被告,但在该设备使用的过程中一直未能正常使用,且在2015年10月底原、被告经案外人孙某的协调双方达成退货的协议,当原告去被告处拉设备时因被告又主张要求原告赔偿设备调试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原告不同意赔偿导致被告拒绝退还涉案设备。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买卖标的物交付后,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标的物的使用过程中无法正常使用,直至最后双方经协商达成退还标的物的合意即双方同意解除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即涉案买卖合同已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这可从被告在与原告达成退货协议后通知孙某拆电线和原告派车到被告处拉设备的事实行为中得以验证。现在仅仅是因为被告要求在退还标的物给原告的同时要求原告再赔偿自己经济损失才未能履行涉案标的物的退还义务,属于未履行已达成的解除合同协议而构成的违约行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涉案设备稳压器。对于已解除的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卖方既然已同意解除合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且被告在案件审理中表示同意退还稳压器,所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设备的对价款的诉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基于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前提之下的逾期利息损失,亦因其主张的设备款不成立而无法单独成立,所以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诺凯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任传朋支付货款58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00元由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代理审判员  沙 燕人民陪审员  王丕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凌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