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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与淮安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淮安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2759号申请人吴某甲。申请人吴某乙。两申请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滕小丽。被执行人淮安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法定代表人季进,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吴某甲、吴某乙与淮安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吴某甲、吴某乙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淮安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吴某甲、吴某乙撤回对淮安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审 判 长  王亚琳审 判 员  陈国兰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