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8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沙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某某于2011年6月29日,冒用沙国强的名义与榆树市五棵树镇长春恒丰钢构有限公司签订钢构制作和安装“清工施工承包协议书”,当日收到发包方支付的20000元生活费后连夜带领工人逃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所诈骗20000元退还给被害单位。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经济合同过程携带其收到的预付款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无异议,并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沙某某冒用“沙国强”的名义与榆树市五棵树镇长春恒丰钢构有限公司签订钢构制作和安装“清工施工承包协议书”,当日其收到该公司预付的生活费人民币2万元,后连夜带领工人逃走。案发后已将骗取的2万元退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侦查,同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取保候审,经检察机关传唤其未到案,建议公安机关抓捕,2016年1月7日将其抓获到案。2.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沙某某出生于1976年1月11日等自然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3.领(付)款凭证及清工施工承包协议书证实,沙志强(名)领取长春恒丰钢结构有限公司2万元及签订承包合同情况。4.现金日记账证实,长春恒丰钢结构有限公司2011年6月30日支付工资款(给沙国强)2万元。5.短信记录证实,来自田电焊的短信记录。6.收条证实,孙某某收到沙某某退还人民币2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我来报案,我被骗了。2011年6月份,我们公司承接了五棵树开发区“长春帝斯曼生化中间体”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6月20日左右,通过朋友介绍高某某来我公司和我洽谈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的清工。当时和高某某一起来了三个人,由于我和高某某没有谈成这项清工,高某某他们走后,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想承包这项清工。6月24日沙某某和他妻子去我们公司,他和我口头上谈成了承包我的这项清工,并且约定6月27日他带着工人来我公司干活,27日沙某某带着五个工人去的我们公司,当时已经是晚上了,所以27日沙某某也没干活,28日又来了3个工人,我们公司的人带着沙某某他们一伙人去看的施工现场,看完也没干活。29日上午我问沙某某你们没有施工工具怎么干活,沙某某说,从齐齐哈尔带工具太远,你先把预付款给我们,我们在当地买工具。我说,我们合同没签,怎么给你拿预付款呢,你们先自己买吧。之后沙某某就派先来的五个工人去榆树市买工具。29日16时许,沙某某向我要合同约定的预支生活费。我说,合同没签我不能先给你预支费用,沙某某就同意签合同,于是我们就签了合同,沙某某当时在合同上签的名字是沙国强,签完合同后我就把合同预定的生活费2万元付给了沙某某,他给我们出了收条(收条名字是沙国强。)之后沙某某就和自己从我的公司走了,说是去洗澡。在我们公司还有他的3个工人。20时许,我们还没吃完饭呢,在我们公司的三个工人中的一个姓田的给我发短信说,他们的老板也就是沙某某给他们接走了,他们的一部手机落在我们公司让我给保管好,我也给他回的信息,问他们去哪里了,他回信息说,现在面包车上也不知道去哪里。王某甲又给沙某某打电话,沙某某说,他在喝酒。说完沙某某就挂断了手机,之后再打就关机了。我们联系不到沙某某,就去报案了。当时我们通过高某某了解到沙某某是黑龙江齐齐哈尔人,但高某某也不熟悉沙成鹏,不知道他的名字。后来又通过高某某在齐齐哈尔的关系了解到和我签合同的沙国强的真实姓名是沙某某,我们在五棵树派出所通过公安网查到了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经我们辨认沙某某就是和我签合同的沙国强,我们被骗了,就来报案了。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其妻子孙某某与沙国强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被骗后才知道真实名字叫沙某某。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其系长春恒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会计,证实孙某某与沙国强(沙某某)签订合同时在场,孙某某支付给沙某某两万元钱,在找完沙某某把收条捺完手印下到公司帐上了。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2011年6月20日左右,通过朋友介绍,领着沙某某和沙某某的一个朋友,去榆树市五棵树镇的恒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和该公司经理王某甲谈的生意,没有谈成,后来王某甲打电话问沙志强的情况,后来通过关系查出沙志强的真实姓名是沙成鹏,之后把这信息告诉给王某甲了。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其系沙某某的妻子,和沙某某一起与孙某某夫妇谈成了钢构工程,后来怎么签的合同,公司怎么付给沙某某的钱,如如何带工人走的不清楚。他领着工人回家之后,在家里看见他在恒丰钢构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上签的是沙国强名,问他为啥签沙国强的名字,他说,你别管了。后来他说过,拿走了该公司的两万元钱。代沙某某把两万元钱返还给对方了,希望对他从宽处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2011年6月20日前后,我朋友高某某带我和一个朋友去榆树五棵树镇长春恒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谈承包钢结构清工的活,结果高某某没有谈成。之后我和我妻子吴某某又去那谈清工生意。我们和该公司孙经理、王经理谈成了承包他们钢结构清工的生意。并约定三天后我带人来公司干活,三天后我带了五个工人来孙经理她们公司,晚上到的也没干活,第二天又来了三个工人,这三个工人到公司后,我的这八个工人就开始干活了,干了两天活,我就和该公司经理孙某某签订了承包她们公司钢结构清工的协议书,签完协议书孙某某付给我二万元钱预支生活费,我就从他们公司走了。先来的有四个工人中午出去买干活用的工具了,我在公司签完协议书,拿到手二万钱后,我先去找的他们,之后又回公司接的另外四个工人,我和他们一商量,不想干这份活了,我们九个人就背着他们走了。在我离开榆树市五棵树镇后,我没联系过孙某某她们,我的手机丢了,我不知道她们是否找过我。同孙某某签订协议书时,我签的是沙国强的名,当时就想骗孙某某。沙国强真有这个人,是个老头卖牛肉的。甲方要求我提供身份证,当时我身份证就在身上,但我冒充别人名字签的协议书和收据,收到钱就打算溜了,我不能把真实身份证提供给她,孙某某给我的二万元钱预支生活费我手里留了一万二千元,其余的我给那些工人分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志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取得工程预付款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赔沙某某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志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