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春英、程振华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英,程振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刑终26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英,女,汉族,1965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吉安市青原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寄押于江西省上饶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振华,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高中文化,无业,住古田县城西街道。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寄押于江西省上饶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英、程振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岚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春英、程振华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1月,被告人王春英、程振华对外声称其获得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中标的莆田罗屿港口作业区9#、10#码头土石方填海工程的承包权,并让叶某敏等人帮忙找人转包,叶某敏通过蔡某凡将被害人戴某谋介绍给程振华。王春英、程振华让胡某升以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代表福建省福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与戴某谋签订了《土石方爆破施工劳务合同》,并陆续通过胡某升收取戴某谋支付的工程保证金200万元,胡某升收款后将其中的100万元汇给王春英,50万元汇给程振华,剩余的50万元被胡某升用于其他开支。至案发前,王春英、程振华通过叶某敏账户退还给戴某谋50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戴某谋陈述,证实他通过蔡某凡介绍知悉程振华有罗屿港填土方工程。2012年元旦前后,蔡某凡和叶某敏带他到福州嘉德会所与程振华见面,程振华告知他通过中央领导的关系拿到莆田罗屿港作业区9号、10号码头的填海工程,工程量在300万方以上,工程总价1个亿,准备把工程分包出去,为了今后工程进展顺利要找一个莆田罗屿港附近的当地人分包该工程,要收5个点共计500万元的保证金,他提出收取的保证金太高。他回莆田了解到罗屿港确实有填海工程,就相信程振华的话。过了几天,他和叶某敏等人到嘉德会所找程振华,由程振华、胡某升和他们洽谈,程振华介绍胡某升是这个项目的具体经办人,以后由胡某升和他们联系具体事项。程振华向他们介绍项目取土点的土和石头的含量,工期约一年,工程款结算方式是月结,以及工程使用炸药的申请途径等工程具体的细节。此次见面后,就由胡某升和他电话联系,程振华也打电话给他,他通话时又提出保证金500万元太高了,程振华讲快到春节了,要他尽快决定是否要做,还说很多人要做这个工程,怕他签了合同后悔约,所以才收保证金,保证金到工程开工进场时就会退还并叫他放心,最后经过几次协商约定保证金为200万元。2012年1月11日,胡某升在嘉德艺术品有限公司以福建省福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名义和他签订土石方爆破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胡某升把罗屿港土石方填海工程项目转包给他,工程量430万方,每立方价格23元,2013年3月10日开工,工期12个月。签合同时程振华在场,他问程振华为什么是胡某升和他签合同,程振华讲胡某升和他是一起的,这个项目由胡某升具体负责。签订合同后他于2012年1月13日二次各转款100万元到胡某升的工商银行账户,同月17日胡某升在嘉德艺术品有限公司向他出具一张收条,当时程振华亦在场。到约定的开工时间他们还没办法进场施工,程振华、王春英和胡某升以各种理由搪塞他,后他觉得不对劲,多次向程振华催讨保证金,程振华在2013年年初才通过王某磊账户退还他50万元。(2)证人蔡某凡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叶某敏说他的朋友程振华有莆田罗屿港码头土石方填海工程项目,叫她帮忙找莆田当地人承包该工程。她就将戴某谋介绍给叶某敏,后她和叶某敏带戴某谋到嘉德拍卖公司和程振华见面,当时王春英也在场,程振华介绍是通过中央领导关系拿到工程,已经和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按规定是不能对外分包项目,所以不能公开对外分包,只能内部分包,由于很多人要分包该工程,工程队要承包工程需要缴纳保证金500万元。此次见面后就由戴某谋直接与程振华洽谈,后来她了解到2012年1月戴某谋和程振华的手下胡某升签订了《土石方爆破施工劳务合同》,并按程振华、胡某升要求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200万元保证金给胡某升。她见不是由程振华与戴某谋签订合同,就问叶某敏其中原因,叶某敏说程振华讲胡某升是项目经理,负责具体工作,程振华是通过内部关系拿到项目,内部分包的事情程振华不好出面。开工日期逾期后还无法进场,戴某谋就多次催促程振华,她也通过叶某敏去催促程振华,而程振华以多种理由搪塞。之后经核实该工程是虚假的,她们就向程振华讨要200万元保证金,2013年1月王春英儿子王某磊通过叶某敏账户还给戴某谋50万元。在联系不到程振华和王春英后她就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叶某敏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程振华向他介绍其妻王春英的父母是老红军,认识中央领导,通过关系拿到了莆田罗屿港的填土方工程等项目,还向他出示了与项目中标方承包的合同,合同是以南平一家爆破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程振华说该项目利润很高,要他帮忙介绍工程队承包该工程,在工程施工后可以给他一些利润。他就将情况告知了朋友蔡某凡,后蔡某凡就介绍戴某谋准备承包该工程。他和蔡某凡带戴某谋在福建嘉德拍卖公司和程振华见面,当时王春英也在场。程振华就对他们讲是通过中央领导关系拿到工程,按规定是不能对外分包项目,所以他只能采取内部分包的方式,由于很多人想承包这工程,所以承包该工程要收500万元保证金。约定项目开工时间在2012年三四月,到期还未开工,他就去找程振华,程振华以各种理由搪塞。到2012年7月,他们就向程振华和王春英提出不做该工程,要求退还保证金,2013年1月26日程振华通过王某磊退还了50万元到他的账户,后程振华被通缉就找不到了。(4)《土石方爆破施工劳务合同》,证实2012年1月11日胡某升与戴某谋签订莆田罗屿港口作业区9#、10#码头土石方填海工程劳务合同,该工程总造价13497万元,2012年3月10日开工,施工时间12个月,至2013年3月10日止。工程量约430万立方的山体自然土方,合同还规定了工程质量标准、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款、双方权利义务、付款人及结算方式、工程质量与检查验收及施工管理及其他事项。(5)《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内部土石方爆破施工劳务合同》,证实胡某升提供给戴某谋的合同,甲方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乙方福州科利达控爆工程有限公司闽源分公司,工程名称莆田罗屿港口作业区9#、10#码头土石方填海工程,总造价15480万元,2012年1月5日开工,施工时间12个月,至2013年1月4日止。工程量约300万立方的山体自然土方,还体现了工程质量标准、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款、双方权利义务、付款人及结算方式、工程质量与检查验收及施工管理及其他事项。(6)收条,证实胡某升于2012年1月17日收到戴某谋莆田罗屿港口作业区9#、10#码头土石方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7)中交四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现改制更名为中交四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莆田罗屿9#、10#号泊位项目在2011年11月29日未与福州科利达控爆工程有限公司闽源分公司签订任何协议,该项目截至目前为止与该单位无任何业务往来。(8)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2年1月13日戴某谋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入胡某升工行尾号961账户,次日胡某升将该笔资金转入王春英尾号488银行账户;2012年1月14日戴某谋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入胡某升工行尾号961账户,次日胡某升将其中的50万元转入程振华尾号294银行账户。(9)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经侦支队向中交四航局了解,胡某升与中交四航局签订的合同系虚假合同。2、2012年1月,被告人王春英、程振华对外声称其获得中交三航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连江县可门港储运扩能土石方填海工程的承包权,先通过薛某巧找到苏某俊,并由胡某升以福建省福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名义与苏某俊签订了《土石方爆破施工合作协议书》。后又将同一虚假项目让叶某敏帮忙找人转包,叶某敏通过蔡某凡将被害人林某钦介绍给程振华。王春英、程振华让胡某升以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代表福州科利达控爆工程有限公司闽源分公司与林某钦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陆续通过胡某升收取林某钦支付的工程保证金200万元,胡某升收款后将其中的100万元汇给王春英,40万元汇给程振华,汇给其妻吴艳婷35万元,剩余的25万元被胡某升用于其他开支。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春英、程振华在江西省上饶市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钦陈述,证实2011年年底,他通过老乡陈久茂介绍认识蔡某凡,蔡某凡告诉他程振华有个连江可门港的填土方工程,需要找连江当地有实力的施工队来分包工程。后蔡某凡和叶某敏带他到嘉德会所与程振华、王春英、胡某升见面,程振华介绍其已经和中标单位签订了可门港填土方工程的施工合同,该项目是通过华电集团领导运作取得,王春英说她哥哥是华电集团福建公司的老总,程振华说这个工程总量是1500万方,已经被别人承包500万方,还有位领导出面准备承包500万方,剩下的500万方分包给他,需要保证金500万元,并说胡某升是项目负责人,具体价格、付款方式等事宜由胡某升和他洽谈。过二三天后胡某升带他到连江可门港看现场,在通往下宫乡的一条乡道旁胡某升指着旁边的滩涂说是填土的地点,又指向另一边的一座山说是用于爆破取土,胡某升在现场还出示了和项目中标单位中交三航局签订的合同。他经了解当地有这个填海项目,就相信胡某升等人的话。后经蔡某凡牵头,他和胡某升洽谈了工程单价、结算方式、保证金金额等具体事项,开工时间2012年3月10日,工期24个月,工程保证金为200万元,胡某升说最后要由他老板程振华决定。后他与程振华、胡某升、王春英见面,程振华同意他与胡某升商谈的条件,他提出保证金要汇到中交三航局或分包单位科利达公司的账户,程振华不同意,要求将保证金汇给胡某升,王春英在旁说这个项目是很好的项目,没有她们这种关系是拿不到的,很多人都想做,劝他放心。最后经协商,他把保证金汇到蔡某凡账户,由蔡某凡担保后再转账给胡某升。2012年1月13日他和胡某升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同月16日他将200万元保证金转到蔡某凡的账户,由蔡某凡写了一份承诺如果工程没有开工负责退还保证金并支付银行利息的保证书给他。开工日期过后他还没有进场,就多次催促胡某升和程振华,他们都说是乡道改道和滩涂征用还未完成拖延开工,后又说清淤还未做好拖延开工,到8月时他就提出退还保证金,不久就联系不上程振华等人。后他听说工程在2012年10月就开工,是由别人施工,与程振华无关。他也问了中交三航局在连江的项目部经理,该经理看了程振华提供的和中交三航局签订的合同后说是假合同。(2)证人蔡某凡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叶某敏说他的朋友程振华有连江可门港码头土石方填海工程项目,叫她帮忙找连江的当地人承包该工程。她就通过陈久茂找到林某钦,并将林某钦介绍给叶某敏,后她和叶某敏带林某钦到嘉德拍卖公司和程振华见面,当时王春英也在场,程振华对他们说是通过中央领导关系拿到工程,已经和中标单位签订好承包合同,按规定是不能对外分包项目,只能内部分包,由于很多人要分包该工程,所以工程队要承包工程需缴纳保证金500万元。事后就由林某钦直接和程振华洽谈,她没有参加项目洽谈、签订和考察,后她了解到林某钦和程振华的手下胡某升签订了《土石方爆破施工劳务合同》,并按程振华、胡某升要求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支付200万元保证金到胡某升的银行账户,林某钦要求将200万元保证金通过她的银行账户转给胡某升,经林某钦的要求她在陈久茂办公室签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由她负责在2012年1月18日前把200万元转到胡某升账户,如果工程在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30日还未动工,要分别退还100万元。她见不是程振华与林某钦签订合同,就问叶某敏其中原因,叶某敏说程振华讲胡某升是项目经理,负责具体工作,程振华是通过内部关系拿到项目,内部分包的事情程振华不好出面。约定开工日期逾期后林某钦还无法进场,就多次催促程振华,她也通过叶某敏去催促程振华,程振华起先说是路没有修好无法进场,后又说港口填土工程的地点要清淤不能进场。一直拖到2012年7月左右他们就向程振华讨要200万元保证金,程振华等人都没退还。事后经林某钦核实该工程是虚假的,她在联系不到程振华和王春英时就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叶某敏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程振华告知他说其妻王春英的父母是老红军,认识中央领导,通过关系拿到了连江可门港的填土方工程项目,还向他出示了和项目中标方承包的合同,合同是以南平一家爆破公司名义和对方签订的协议,程振华说该项目利润很高,要他帮忙介绍工程队承包该工程,在工程施工后可给他一些利润,他就将情况告知朋友蔡某凡,蔡某凡就介绍林某钦准备承包该工程。后他和蔡某凡带林某钦到福建嘉德拍卖公司和程振华见面,当时王春英也在场。程振华就对他们讲是通过中央领导关系拿到工程,按规定是不能对外分包项目,只能采取内部分包的方式,由于有很多人想承包工程,所以要承包该工程要收500万元保证金。约定项目开工时间在2012年三四月,到期还未开工,他就去找程振华,程振华开始讲是路没有修好无法进场,后又讲港口填土工程的地点要清淤不能进场。2012年7月,他们就向程振华和王春英提出不做该工程,要求退还保证金,但程振华等人都没退还。(4)证人苏某俊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底,他经福建嘉德艺术品有限公司的老板薛某巧和朋友林某肯介绍与胡某升见面,胡某升告诉他们有一个填海的土石方工程,该项目工程量500万方,每立方价格21元,工程2011年12月20日可以开工,工期18个月。次日,胡某升带他们到连江可门港的所谓填方处及取土的地点进行考察,胡某升为证明其已从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取得该工程,还提供了该公司与福建省福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公司签订的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后胡某升在福建嘉德艺术品有限公司以福建省福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名义与他了签订土石方爆破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胡某升把连江县可门港储运扩能土石方填海工程项目转包给他们,要求他们在签订协议后两个工作日内交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工程保证金交由薛某巧代为保管45天,胡某升一方要安排进场,若不能进场,对方三天内要退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如果进场就要再付20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1年12月2日他转账100万元到薛某巧的建设银行账户。四十五天后,胡某升没有安排进场,并以施工道路要更改等各种理由拖延,他们提出要到项目部看一下,薛某巧和胡某升就讲该工程项目部本来不让转包,不能到项目部。一直到2012年12月2日薛某巧才把100万元退还给他们。据了解该项目是由中交三航局承建,不是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中标。(5)《土石方爆破施工合作协议》与《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实2011年12月2日和2012年1月13日胡某升分别与苏某俊、林某钦签订合作协议或劳务合同,先后将连江县可门港储运扩能土石方填海工程承包给苏、林二人,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及地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款、双方权利义务、付款人及结算方式、工程质量与检查验收及施工管理等事项。(6)《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内部土石方爆破施工劳务合同》与《中交三航局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土石方爆破施工劳务合同》,分别证实2011年11月28日胡某升作为乙方福建省福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的代表与甲方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签订了连江县可门港储运扩能土石方填海工程的施工合同;2011年11月26日胡某升作为乙方福州科利达控爆工程有限公司闽源分公司的代表与甲方中交三航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连江县可门港储运扩能土石方填海工程的施工合同。(7)收条,证实2012年1月17日胡某升出具收到蔡某凡代收的林某钦连江县可门港储运扩能土石方填海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收条。(8)承诺书,证实蔡某凡于2012年1月17日向林某钦承诺,负责将工程合同押金200万元于2012年1月18日前转入胡某升农行账户尾号618,如果该工程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30日前无法施工,蔡某凡将负责分两笔退还该保证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9)银行汇款回单,证实2012年1月16日林某钦建行账户尾号755向蔡某凡的兴业银行账户尾号012汇款200万元。(10)中交三航局福州港罗源湾港区可门作业区4#、5#泊位二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未参与连江县可门港储运扩能土石方填海工程的施工作业任务,也未与福州科利达控爆工程有限公司闽源分公司就该工程项目签订《土石方爆破施工劳务合同》。公司全称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外未用“中交三航局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11)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经侦支队向中交三航局了解,胡某升与中交三航局签订的合同系虚假合同。(12)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2年1月17日蔡某凡将林某钦的20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到胡某升农业银行尾号618账户,同日胡某升将其中100万元转入王春英尾号488账户、转入程振华尾号316账户40万元。此外,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春英、程振华在江西省上饶市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春英、程振华的自然身份情况。3、证人薛某巧证言,证实2010年前后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程振华,一年后程振华联系得知他在福州市开办嘉德会所,经营艺术品拍卖,程振华就说其在福州发展需要一个平台和门面,提出准备投资200万元入股当大股东,后期程振华只投资60多万元,当时程振华还带王春英到会所,并介绍王春英系其妻子。程振华、王春英对外声称其与上面的领导认识,可以通过关系拿到工程,在嘉德会所办公时,身边总跟着一些工程队的包工头,这些人想承接工程,花钱供其二人住宾馆、吃喝玩乐。他介绍苏某俊向程振华承包连江可门港的填方工程,程振华委派小弟胡某升与苏某俊具体洽谈并签订合同,他没有参与,后苏某俊把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转到他的银行账户,约定等工程进场开工后才能转给程振华。程振华因购买奔驰牌汽车的资金不足,叫他先把苏某俊预交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转给其购车,他先后转账给程振华130万元,其中100万元系工程保证金。后来该工程没有开工,苏某俊就向他催讨保证金,他向程振华追讨时,程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他只好替程振华退还苏某俊100万元,扣除程振华的投资款,至今还欠他的款项。此外,他还介绍林某斌与胡某升签订可门港填海工程的协议,林某斌也转给他50万元,后没做该工程,他就把50万元退给林某斌。4、证人郑某亮证言,证实2011年5月舅舅吴某明介绍他到福州帮程振华做事,后程振华约他到福州金源大酒店房间并介绍其是吴某明的好朋友,王春英是其老婆。过了一段时间,程振华说其与薛某巧合作成立一家“福建嘉德艺术品有限公司”,并叫他当常务副总。后程振华叫他帮忙装修公司,要他向薛某巧租用一楼的场所开设茶馆和烟酒行,由他来管理,程振华还说其有工程时,可叫工程队来购买茶叶、烟酒送礼。嘉德公司楼上部分装修花了40多万元,一楼装修花了50万元,其中楼上费用由嘉德公司财务支付,一楼装修费用由他交给工程队,后程振华叫王春英陆续转账给他110万元左右,这些钱是程振华叫他接收并用于茶馆、烟酒行装修和进货,程振华叫他先以借款名义向王春英出具借条,待其过几天工程款到账后再还给王春英。王、程二人说其上面有领导关系可拿到工程,平时有一些工程队的人常到嘉德会所找王春英、程振华洽谈承包工程事宜,期间他介绍连江人颜某甲给程振华承包可门港工程,双方自行商谈后,程振华收取颜某甲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后颜没有做该项目,程振华将钱退回去了。5、同案人胡某升供述,2010年他做工程时认识程振华、王春英夫妇,程振华说其可以从中铁等央企中标单位把工程转包出来。2011年5月,程振华让他将其从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公司拿到的平潭客货运码头填方工程介绍给他人施工,他可以从中赚取1元/m3费用。他通过朋友找到陈某暖,约定将该工程项目转让给陈某暖,收取工程保证金200万元,陈某暖可从中赚取2元/m3费用,后应程振华要求,他向陈某暖提出增加工程保证金50万元。陈某暖又将该工程项目介绍给戴某忠、林某雯,他与陈某暖带戴某忠、林某雯到平潭看项目现场,当时码头建筑已建好,他也不清楚为什么还会有新的码头。之后,他与陈某暖带戴某忠、林某雯到平潭,程振华给他打印好的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合同样本,他拿到平潭山水酒店让戴某忠、林某雯签字,后又拿到程振华入住的酒店,程振华拿走并盖好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公司合同章及签字后再给他。合同签订后,戴某忠、林某雯向他账户转账汇入250万元。程振华说由其代为向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他便将其中216万元分批转入程振华及其老婆王春英账户,程振华让他留下34万元购买礼物,后他用部分款项偿还个人债务,还有十几万元转给郑某亮购买礼物。期间,他没有看到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工程量清单及项目工程图纸等材料,未见过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公司相关人员,也未具体向该公司和平潭政府核实该工程真实性,只是听程振华介绍该项目,再原话转告戴某忠、林某雯。由于工程未动工,戴某忠、林某雯向他讨要工程保证金,他才知道陈某暖多收取150万元。他从2012年年初陆续退还戴某忠、林某雯248万元。程振华、王春英告知他和中交公司领导关系很好,工程都是他们和别人合伙挂靠在中交公司投标后中标的,程、王二人就把工程分包给他,他赚取中介费。程振华和王春英在嘉德会所将连江可门港和莆田罗屿港二个工程的合同范本交给他,他在承包方栏签名后到挂靠公司盖章,再把合同交还,由程振华和王春英拿到中交公司盖章后交给他。程振华介绍浙江人张某军、连江人林某钦、莆田人戴某谋承包工程,由他出面洽谈,他提供和中标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给他们看,由他与张某军、林某钦签订了可门港填土工程分包协议,与戴某谋签订了莆田罗屿港填土工程协议,他分别收取林某钦和戴某谋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张某军将保证金100万元交给薛某巧,他收的400万元,分别汇给程振华180万元、王春英200万元,余款他拿去购买礼物。后因平潭码头项目一直未开工,程振华又让他将连江可门港填方工程介绍他人施工,在收取林某钦保证金后用其中的76万元归还戴某忠、林某雯。6、同案人陈某暖供述,2011年9月初,胡某升说其老板程振华有个平潭客滚码头土石方填方工程项目,系议标的工程,单价61元/m3,工程总量700万m3,发包单位是中交三航局。当时正常单价是38元/m3,胡某升说其从中收取13元/m3费用,让他介绍别人做,其只收取11元/m3,他可从中赚取2元/m3。他通过吴某金的朋友介绍认识戴某忠,戴某忠和林某雯想承接该项目,他就带二人和胡某升见面,胡某升又带戴某忠、林某雯到平潭客货混装码头实地查看。2011年9月26日,他与戴某忠签订一份居间协议,约定他将该工程转让给戴某忠,他收取13元/m3费用,在戴某忠与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支付400万元作为保证金。胡某升原提出缴交保证金200万元,后又增加了50万元,他担心胡某升又会加收,就让戴某忠缴交保证金400万元。在平潭山水宾馆,胡某升将戴某忠签字后的4份合同拿去给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一方代表签字,不久,胡某升就把甲方签名为陈某峰,并加盖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合同交给戴某忠。2011年国庆后,戴某忠陆续转账150万元、250万元到他和胡某升账户。但该项目一直不能进场,他和戴某忠在福州市和平路如家快捷酒店胡某升登记的房间内找到程振华及其妻子,程振华让他们耐心等待。在洽谈工程的整个过程中,他既未接触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也未见过中标通知书,不清楚该项目的真实性。他收取150万元中被戴某忠借走18万元,吴某金拿走25万元,林某革拿走5万元,给他妻子30万元,还房贷20万元,归还借款10万元,剩下的20万元被他用于日常开销、消费。7、被告人王春英供述,2003年时她在河北省石家庄一家酒店认识了自称是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工作人员的陈某峰,当时并不知道陈某峰的姓名,2011年陈某峰在合同上签名后才知其真实姓名。2010年夏天的一天,她在福州阿波罗大酒店偶遇陈某峰,陈某峰向她介绍其是中交三航局李总经理的助理,李总跟中央某领导的弟弟是很好的朋友以及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平潭客运码头工程项目是由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处中标,是通过中央某领导弟弟出面拿到的,现在要找一个施工队来承接这个工程,该工程是用石块填海后建造一个客运码头,大约有三四百万方的工程量,并告诉她工程项目所在位置。过了几天,她和程振华、王某明一起到平潭,通过电话询问陈某峰并找到项目所在地,当时看到很多工人在施工,他们询问了一个水泥工得知正在施工的是一期工程项目,她就问二期工程在什么位置,那个工人指了指旁边说那边还要围海,她们就觉得二期工程是存在的。她回福州后就电话联系陈某峰表示想接该工程,陈某峰说要有爆破资质的许可证和施工队,保证金在施工队进场后再交。后程振华找到胡某升,由胡提供爆破的资质,过了一段时间陈某峰叫她起草一份劳务分包协议,她叫胡某升按她所述的工程项目等基本情况起草了合同协议,由她交给陈某峰带到平潭签字盖章后交给胡某升。2011年10月,陈某峰说工程项目的环保审批没有通过,改为用沙填,她说做不了,陈某峰就说工程项目不能给她。后林某雯找她和程振华说胡某升收了其100多万元工程保证金,要求退还。由于没有拿到项目她和程振华就打电话责怪陈某峰,后陈某峰又介绍了可门港和莆田罗屿港的填土方工程,并叫她们找分包公司,程振华叫胡某升起草了协议,在乙方签好协议后交给陈某峰,陈某峰把甲方已签字盖章的协议再交还她,说是老板签的,这二个工程没有进场,陈某峰以各种理由拖延。胡某升有汇给她100万元,系程振华向胡某升借来的款项。8、被告人程振华供述,2007年他与王春英认识并同居。2012年9月,他通过王春英知道平潭客运码头填土石方的项目发包单位是中交三航局,具体位置在平潭客运码头旁边,规模1000多万方,单价是每方61元,挖土点在附近山上。他根据王春英介绍并提供的材料在福州嘉德会所叫胡某升打印了一份协议书,胡某升说要做这个工程,他同意并表示要向胡某升收取每方二三元,然后由胡某升具体运作。他和胡某升、陈立明在场时,王春英介绍这个项目时说是贺总介绍的,他问是不是中央领导的弟弟,王春英说是。后胡某升说合作方要到平潭实地察看,王春英说中交三航局的项目经理陈某峰也在平潭,于是他就约对方到平潭签合同。王春英告知胡某升项目位置和取土地点,当天胡某升和林某雯带着已签名和盖章的合同到他入住的宾馆并交给他,他就将一式两份的合同带到王春英入住的酒店,王春英说陈某峰在酒店七楼,叫他在楼下等,后王春英将合同带上去交给陈某峰签字盖章,之后由他把合同再交给胡某升。过了六七天,胡某升转账给王春英100余万元,胡某升借给他几十万元投资到薛某巧的嘉德拍卖行。在林某雯催讨款项时他才知道胡某升收取了项目保证金,胡某升将蔡某凡转账的工程保证金中转账给他90万元,他把其中的60万元转给胡某升退还林某雯。连江可门港和莆田罗屿港工程项目都是听王春英介绍是通过中交公司老总拿的,叶某敏带蔡某凡到嘉德会所玩时,蔡某凡叫他介绍胡某升把工程承包给她们,他就介绍胡某升给她们认识并由她们双方自己商谈,胡某升与戴某谋、林某钦签订的协议是胡某升自己在电脑中根据平潭客运码头工程的协议样本进行修改后打印出来的,内容都保存在胡某升的一个红色U盘里,具体的过程他均没有参与。2012年1月胡某升转账给他90万元说是先放在他那里,胡某升被抓后蔡某凡和叶某敏一直催他和王春英还钱,他还给戴某谋50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春英、程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依法作出判决:1、被告人王春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被告人程振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3、责令被告人王春英、程振华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50万,其中退赔戴某谋150万元,退赔林某钦200万元。上诉人王春英的上诉理由:1、被害人与其并不认识,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并非其签订,其并未实施诈骗行为;2、其与胡某升之间常有经济往来,涉案款项系投资或借贷行为,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判其无罪。上诉人程振华的上诉理由:1、胡某升汇款到他的银行账户是他向胡某升的借款,并非诈骗赃款;2、涉案的工程项目,签订承包、分包协议的均非其本人,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经济往来;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罪的证据均系言词证据,证明效力低,关键事实仅有胡某升的有罪供述,系孤证,依法不能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春英、程振华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春英、程振华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的证据为证,且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英、程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王春英、程振华提出没有骗取被害人戴某忠、林某雯25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王春英、程振华在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戴某忠、林某雯250万元,该数额也没有计入其合同诈骗金额。关于上诉人王春英、程振华提出没有骗取戴某谋、林某钦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戴某谋、林某钦的陈述可以证实程振华告诉他们通过关系拿到罗屿港口作业区9#、10#码头土石方填海工程与连江县可门港储运扩能土石方填海工程的承包权,并让他们与胡某升签订合同,还向他们提出收取工程保证金500万元。证人蔡某凡、叶某敏的证言亦证实王春英、程振华声称通过关系拿到涉案工程,他们介绍被害人戴某谋、林某钦与程振华洽谈,被害人与胡某升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保证金。同案人胡某升的供述亦证实王春英、程振华声称通过关系拿到涉案工程,程振华还介绍林某钦、戴某谋与他洽谈承包工程。从银行交易明细来看,胡某升在收取戴某谋200万元的保证金后,翌日将100万汇入王春英银行账户,50万汇入程振华账户,胡某升收取林某钦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同日将100万转入王春英账户,40万汇入程振华账户。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王春英、程振华骗取被害人戴某谋、林某钦的事实,上诉人王春英、程振华的上诉理由无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退赔金额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现有证据,骗取戴某谋150万工程保证金部分,王春英、程振华分得赃款100万元,骗取林某钦200万元工程保证金部分,王春英、程振华分得赃款14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对被告人王春英、程振华的定罪、量刑。二、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对被告人王春英、程振华违法所得退赔的判决。三、责令上诉人王春英、程振华共同退赔被害人戴某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退赔被害人林某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秀清审 判 员 戴永忠代理审判员 高芸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明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