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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肖玉扩与米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扩,米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723号原告肖玉扩,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被告米海波,男,1986年6月12日,回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刘红梅,系被告米海波之妻。原告肖玉扩与被告米海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米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0日原告驾驶冀J68**学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武垣路行驶至智百趣玩具饰品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受伤。该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约13000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米海波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米海波驾驶三轮汽车沿武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智百趣玩具饰品批发站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肖玉扩驾驶的冀J68**学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米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肃公交认字【2016】0434号事故认定书。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损失有,经过法院委托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车辆损失为13281元,对此原告已付鉴定费用19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15980元,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赔付,按照我全部损失由被告承担70%,共计11130元。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费报告,鉴定费用及拖车费用单据,还有机动车登记证书和买卖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该车是肃宁县腾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但是在2015年10月30日卖给了原告,所以原告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于鉴定评估原告的车损过高,被告不认可,鉴定费是在被告同意给原告修车但是原告不同意,于是原告就诉讼到法院,并进行鉴定,所以被告认为鉴定费用是原告申请鉴定所产生的,所以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对于事故认定书我没有意见,拖车费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买卖协议书被告也没有意见。本院认为,米海波驾驶三轮汽车沿武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智百趣玩具饰品批发站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肖玉扩驾驶的冀J68**学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米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肃公交认字【2016】0434号事故认定书。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3281元,对此原告已付鉴定费用19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1598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和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在此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要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1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米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英审 判 员  张建宁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