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素英与李凤芹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素英,李凤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英,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芹,1962年6月23日出生,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吴永胜,市民,住赤峰市。上诉人王素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喀民初字第4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王素英与吴晓海是夫妻,并与原告李风芹同住一村。2015年5月份原告李凤芹向小牛群派出所调查吴晓海与额日勒合格打仗提供证言,后本院判决吴晓海赔偿额曰勒合格医疗费等损失,对此,被告王素英对原告提供的证言产生不满,2015年8月31日被告王素英便找到原告李凤芹进行理论,后将其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到赤峰市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痛、头晕、头外伤神经反应”,住院治疗4天后,伤情未全部好转,陆续又治疗到2015年9月17日,共产生医疗费11148.9元。同时查明原告李凤芹已满63周岁。另查明,喀喇沁旗公安局于2015年9月28日对被告王素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原审认为,原告李凤芹接受喀喇沁旗公安局小牛群派出的调查并提供证言,其行为是履行法律义务,同时法律也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等相关权益。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交证据及王素英在小牛群派出所的陈述,和王素英被行政拘留的事实,证明了被告王素英不顾事实真相,妄意对证人实某某,造成了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48.9无、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产生交通费的证据,对其向被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被告王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凤芹医疗费11148.9元、护理费4天×110元/天-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天-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588.9元:二、驳回原告李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素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风芹是自己回屋第二次出来一躺所致(要是她有伤的话),与上诉人无关,是自伤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将其致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是上诉人将其致伤,派出所调查的四个证人证实的内容不属实,依法无效,要求证人到法庭对证还我清白,被上诉人在市医院治疗到2015年9月17日产生疑问,上诉人有证据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去市医院门诊治疗,故要求被上诉人加倍返还12588即25177.8元。被上诉人李凤芹答辩服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素英提交调解协议书一份、调解证明一份,证明村里曾经给调解过,双方之间达成过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只住院四天,当时被上诉人在家里,根本没有住院。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上没有双方签字,调解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称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协议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素英将被上诉人李凤芹致伤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公安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李凤芹在另案中提供证言,是履行法律义务,同时证人的人身安全也受法律保护,王素英对李凤芹提供证言的行为不满,对李凤芹实某某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没有致伤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派出所调查的四个证人证实的内容不属实,应当无效,经审查,几位证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的经过,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住院四天后出院,又治疗到2015年9月17日,并提交了处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诊断为外伤、头外伤、头痛,因与住院期间病情和诊断一致,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出院后继续治疗,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此次受伤治疗时间未到被上诉人主张的时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12588.9元赔偿款加倍返还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