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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熊中富与余章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2011号原告熊**,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息县。被告余**,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熊**诉被告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案件事实:原告从事**空调销售,原、被告间存在空调买卖关系,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安装,被告付款。2015年8月3日上午,原告发货空调33台至被告指定的深圳市龙岗区***宾馆并进行了安装,货款及材料费计71200元(人民币,下同),同日下午,原告发货空调6台至被告指定的深圳市龙岗区**宾馆并进行了安装,货款计13050元,两笔交易款共计84250元。就上述两笔交易款,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定金5000元,2015年7月27日支付10000元,2015年8月3日支付10000元,2015年8月5日转账支付15000元,剩余44250元一直未支付。上述情况由被告在2份《**电器专卖店销售单》中签名确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25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电器专卖店销售单》2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为证据,两份《**电器专卖店销售单》显示共购买产品为**空调39台,被告在“客户签名”处均有签名,其中**宾馆的第5009041号销售单上书“2015年8月3日实收10000元整,余款3050元和龙东一起结算”、***宾馆的第5009040号销售单中手写“2015年6月30日收5000元定金,7月27日给10000现金,8月5日20时53分转卡上15000元,加长铜管150米,退15米,实际135米×60=8100元,返工1000元,总欠41200元,加上**宾馆共欠44250元整”等内容。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于2015年8月5日转账15000元给原告。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销售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2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余**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25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了货款支付日期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熊**货款人民币44250元及利息(利息以442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书 记 员 庞伟芳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