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清奎与张友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631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86年10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清林,男,生于1952年5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某,男,生于1982年2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司明西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清林、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1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二婚,被告系初婚,于2014年农历9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鑫岩。结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并动手。被告曾三次对原告实施家暴,殴打原告及原告母亲,打砸家具。2015年腊月二十八,在被告家门口,被告与原告父亲抢夺孩子,并将孩子藏了起来。之后原告没有在见到孩子。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在精神上和身体对原告的侵害,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害费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殴打原告的母亲。我与原告结婚前感情还可以,婚后也没有什么矛盾,只是与原告的父母有矛盾,孩子还太小,我也没有藏匿孩子。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于农历11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二婚,被告系初婚,于2014年农历9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鑫岩。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3月16日,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害费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张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感情需要双方共同付出,婚姻双方当事人应本着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共同处理好夫妻和家庭关系。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发生误会和争执,消除矛盾的办法不是彼此争吵,意气用事,甚至提出离婚并诉至法院,而是应当彼此尊重,相互理解,宽容相待。夫妻双方应对婚姻大事慎重处理,对自己负责,对孩子负责,对家庭负责。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及其父母,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案中,根据原告、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至破裂程度,故对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明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俊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