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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泽阳与赵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阳,赵瑞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84民初257号原告李泽阳,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瑞军。原告李泽阳与被告赵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诉状中原告为“李泽阳”,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中未表明债权人是谁。而书写欠条的纸张字头为“义兴盛(二彪店)”。原告方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高碑店市义兴盛五金拉链门市部”,经营者为“李泽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本案应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当事人,所以本案所列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泽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