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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2月11日、2008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又因盗窃,分别于2001年3月6日、2009年5月22日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丽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一年零三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2月1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的一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其位于缙云县壶镇镇桃源村元古自然村的家中二楼,通过木梯子爬到隔壁64号被害人朱某乙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后,又从被害人朱某乙家中二楼通过爬墙的方式进入隔壁被害人张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2、2015年12月的一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其位于缙云县壶镇镇桃源村元古自然村的家中二楼,通过木梯子爬到隔壁64号被害人朱某乙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后,又从被害人朱某乙家中二楼通过爬墙的方式进入隔壁被害人张某家中,盗得白沙牌香烟一条。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0元。3、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窜至缙云县壶镇镇桃源村元古自然村62号柳某家中,准备通过柳某家二楼爬到朱某乙和张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朱某乙、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柳某的证言笔录,丽水市烟草公司缙云分公司卷烟价格,辨认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三起盗窃事实中,被告人朱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甲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10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朱维土人民币900元、被害人张国兴人民币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