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愿与被告洪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愿,洪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813号原告陈愿,女,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洪伟杰,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愿诉被告洪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愿委托的代理人黄振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愿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了6个月利息共计9000元,该事实被告本人在借条上予以记载。近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拖而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伟杰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亲笔在借条记载其于2008年3月19日支付利息4500元、于2008年7月1日支付利息4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催讨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5%,该主张有被告亲笔在借条上记载其于2008年3月19日支付利息4500元、于2008年7月1日支付利息4500元的内容为证。被告约6个月共支付被告利息9000元,经测算月利率为1.5%,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有据,可以采信。因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洪伟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伟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愿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洪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见欢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