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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与师孝军劳动争议及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师孝军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职中”)。法定代表人田伟,男。委托代理人鲁程鹏,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斌,湖南喳西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孝军,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上诉人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师孝军劳动争议及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鲁程鹏、彭斌、被上诉人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师孝军于2002年9月1日受聘于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从事门卫工作。2004年9月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与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采取联合办学模式。原告被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调到政工处办公室工作。2009年9月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终止了和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联合办学模式,恢复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原告留下来继续在政工处办公室工作。2010年至2015年原告在职中一个星期加夜班一次,每个月双休日加班2天,每天超时6个小时,每周4天超时。原告在职中工作到2015年7月底,原告在同一工作地点连续工作了13年之久,中间也没有间断过。2012年被告给原告只购买了一学期的社会保险1280元,其余12年半均没有购买社会保险,也没有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合同。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4个月的聘任协议,2011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36个月的龙山职中社聘教师工作聘用合同。于是原告提出书面辞职,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双方调解无果,后于2015年9月11日经龙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0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由被告给原告补缴2002年到2015年的社会保险并给原告25000元的经济补偿。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是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超时加班工资和加班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失业救助金及四个月工资合计328670元。另查明,2005年4月5日龙山县民间组织管理局给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依法成立。该证书已于2010年6月25日注销作废,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依法终止。原判认为,2015年9月11日龙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08号仲裁裁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师孝军于2015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赔偿原告双倍工资46200元的观点,被告方认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法没有实施,该院认为被告的观点不完全正确,原告从200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在职中工作满了十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之规定,职中应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职中没有签订(但是双方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聘任协议和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签订有一份龙山职中社聘教师工作聘用合同。这两份劳动合同的签订违反劳动合同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被告应给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损失差额22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9月1日止,已减去原告在此期间已领取11个月的工资2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46200元的观点部分支持。即支持22000元。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131000元的观点,被告方在庭审中承认原告从2002年9月1日开始到2004年7月在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但是不认可原告从2004年8月至2010年3月在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者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之规定,原告要求在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工作的年限合并计算为被告单位工作年限的,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观点,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被告从2002年9月到2015年7月共13年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因此,被告应补缴原告200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标准是按劳动者基本工资的比例来核算,原告基本工资是每月2000元,根据龙山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证明,养老保险按基本工资的20%,根据龙山县人民政府龙政发(2006)1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医疗保险是按基本工资的6%,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发(2015)45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失业保险是按基本工资的2%,根据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州人社发(2011)95号文件规定,工伤保险是按基本工资的1%,根据龙山县人民政府龙政发(2004)26号文件关于印发龙山县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生育保险是按基本工资的1%,根据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州金管发(2015)25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按基本工资的6%。合计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保险费2000元×20﹪+2000元×6﹪+2000元×2﹪+2000元×1﹪+2000元×1﹪+2000元×6﹪=400元+120元+40元+20元+20元+120元=720元。720元×156个月=112320元。减去被告已交纳的1280元,为111040元,要求赔偿131000元,该院支持111040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加班工资、超时工资等92750元。原告每天上班的时间从早上6:50到晚上21:0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加班工资计算:按每天工资的150﹪计算,每周在学校加夜班1次,每个月4周,1年正常上班9个月,即1年夜班数为:9×4=36个夜班,从2010年7月至2015年7月,5年加夜班次数为:5×36=180个夜班。原告每月工资是2000元,每个月上班22天,每天工资为:2000元÷22天=90.91元,学校5年应补发夜班工资180天×90.91元×150﹪=24545.7元,减去已发40元,为24505.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计算:按每天工资的200﹪计算,每个月双休日加班2天,1年正常上班9个月,5年共计45个月,即45个月×2天=90天,每天加班工资为:90.91元×200﹪=181.82元,5年因补发双休日加班工资181.82×90天=16363.8元。减去已发40元,为16323.8元。每天超时工资核算:按每天工作14个小时核算,每天超时6小时,每周4天超时,每个星期超时共计:24小时,每个月超时为4个星期×24小时=96小时,1年9个月计算,1年超时为:96小时×9个月=864小时,5年超时为:5年×864小时=4320小时。每天按90.91元计算,每小时为90.91元÷8=11.36元,学校5年应补发超时工资4320小时×11.36元/小时=49075.2元,总计:24505.7元+16323.8元+49075.2元=89904.7元,原告要求赔偿92750元,支持89904.7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2010年到2015年共5年的每天超时加班工资和加班补助金共计:89904.7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2年9月到2015年7月共13年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的观点,应按12年计算,予以支持24000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规定和人社发(2015)6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本级2015年度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湖南省2015年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湘人社发(2014)66号)的有关规定,从2015年1月1日起,省本级失业保险金标准由1012元/月调整为1112元/月,月标准提高100元。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后,与之挂钩的其他失业保险标准均作相应调整。”之规定,本案失业保险金按每个月1112元计算,1112元×24个月=26688元。原告要求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4720元,该院支持24720元。6、原告要求用人单位在没有解决和一次性付清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之前,不得停发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四个月工资8000元的观点,该院部分予以支持。理由是:原告从200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在职中工作满了十年,职中应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职中没有签订,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工资损失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工资损失2000元,故理应赔偿工资损失2000元。7、原告要求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连续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满十年以上的,劳动者提出继续上班的,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辞退的诉讼请求,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不再继续上班,该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双倍工资22000元、社会保险费111040元、加班工资和加班补助金89904.7元、经济补偿金26000元、失业救助金24720元、工资损失2000元,合计275664.7元。被告职中辩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应为本案的被告。”的观点,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该院提出追加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为被告,该院受理此申请后,查明,2005年4月5日龙山县民间组织管理局给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依法成立。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已于2010年6月25日被龙山县民间组织管理局注销作废,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的民事权利义务也依法终止。故该院无法追加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为被告。被告职中辩称,“原告从2004年9月到2010年3月原告一直受聘于长沙华鑫科技有限公司成立的龙山华鑫实验学校,在此期间原告的一些待遇应该由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承担。职中和华鑫实验学校是两个独立的单位。根据联合办学协议第五条第一项以及终止联合办学协议第二项相关规定理应由龙山华鑫实验学校承担原告方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待遇。”的观点该院不予支持,因为,龙山华鑫实验学校成立时是与龙山县教育局签订了关于原告的一些待遇和社会养老保险金待遇应该由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承担的条款,但这几份协议的内容只能约束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和龙山县教育局这两个单位,即合同签订者双方,这几份协议的内容不能约束原告,因为原告没有参加这几份协议的签订,原告不知情,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会接受这几份协议关于原告一些待遇的内容。被告职中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明显有中断事实,其工作年限不应当连续计算。”的观点不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之规定,原告在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在职中的工作年限中。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者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之规定,原告在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在职中的工作年限中。故被告的这一观点,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职中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以及其辞职后的经济补偿,被告从未推诿过。依法对原告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均愿意承担,但其中应由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及其发起人长沙华鑫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经济责任,不应叠加在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之上。”的观点不正确,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是民办非企业单位,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的民事权利义务已终止,所以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再不承担民事权利义务。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发起人长沙华鑫科技有限公司也不承担的经济责任,如果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是民办企业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其发起人长沙华鑫科技有限公司才承担的经济责任。龙山县教育局有权起诉长沙华鑫科技有限公司,寻求司法救济,但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无权起诉长沙华鑫科技有限公司。因为职中与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之间无权利义务相互约束。职中只能向龙山县教育局反映这些情况,寻求行政救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师孝军与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之间的劳动合同。二、由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赔偿原告师孝军双倍工资22000元、社会保险费111040元,加班工资和加班补助金89904.7元,经济补偿金24000元、失业救助金24720元、工资损失2000元。合计273664.7元。并限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师孝军承担3元,被告承担7元。宣判后,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已书面提交追加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虽然一审认定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已被注销,但因其并未进行清算,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本案中,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的发起人长沙华鑫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为本案当事人。而一审法院并未依法追加,显属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联合办学协议》与《终止办学协议》,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从2004年9月至2010年3月在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工作的客观事实。根据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被上诉人在此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均由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发放,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在此期间为相对独立的办学主体,双方并非联合办学,也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在被上诉人于2010年初与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已进行权利义务清算,而后被上诉人才到上诉人处应聘,在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后,双方签有书面的聘任合同,并不存在违反劳动法之处。故被上诉人在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工作和在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工作分属不同阶段,明显相对独立。故本案完全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司法解释四的适用条件;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并非授课老师,而是从事在校学生及宿舍纪律的管理,故上诉人要求政工人员早上及晚上到校参加学生管理工作。而在学生上课期间,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政工人员都拥有更多的休息时间,这是由边远地区学校中政工老师工作性质决定的,这在上诉人当地也属普遍现象。而且双休日如有工作,上诉人均已按同等标准向政工人员发放相应补助。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每天的上班时间为6:50至21:00,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和加班补助费,明显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师孝军答辩称:一、华鑫实验学校在2004年9月至2010年3月不是独立的,与教育局是联合办学,与原职中是有直接关系的,被上诉人是2002年到职中上班至2009年教育局收回职中,2010年也不是自动应聘,当时在没运转前,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田伟就找过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继续留在学校工作,被上诉人每个学期也是先进工作者,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情况是不属实的,华鑫实验学校承担学校义务,但华鑫实验学校已不存在。加班费没有给被上诉人,2013年寒暑假工资取消,直到2014年才恢复。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二、被上诉人师孝军在华鑫实验学校工作年限是否应当计算到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的工作年限中;三、被上诉人诉请的加班工资是否应当支持;四、被上诉人诉请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相对性是指原则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者附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合同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故本案中,龙山县教育局与长沙华鑫科技公司签订《联合办学协议》,该协议约定人员的聘用及工资、奖金、福利由长沙华鑫科技公司负责,但被上诉人非系该合同的当事人,故该合同对其不产生合同约束力。且被上诉人并未要求追加当事人,故一审并未遗漏本案当事人,故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应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者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龙山县华鑫实验学校在2004年9月至2010年3月在原上诉人处办学,其办学地点等均未改变,且被上诉人师孝军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等均未改变,且本案亦不存在龙山县华鑫职业中学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师孝军在华鑫实验学校工作年限符合应当认定为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师孝军在华鑫实验学校工作年限应当计算在上诉人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工作年限。故一审确定被上诉人在华鑫实验学校工作年限计算在上诉人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工作年限并无不当,上诉人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但因学校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其工作时间具有长时间间断性,每年也有约3个月的寒暑假。故学校相对一般工作时间的规定,其具有特殊性。被上诉人从事的主要工作是学校门卫及政工工作,其主要工作时间集中在学生休息时间,在学生上课期间具有自由的休息时间,综合其每天的主要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每天工作八小时的规定,从学校的特殊情形看,按每天6:50至21:00计算为上班时间,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有失公允。故上诉人提出不能按每天6:50至21:00全部计算为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期间未发放的寒暑假工资,因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故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争议焦点四,社会保险费用征缴系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其补缴,或者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再补办的情况下,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遭受损失、劳动者要求赔偿的,才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故本案被上诉人师孝军要求缴纳社会保险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一审支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至于其他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以上论述的争议焦点,本案赔偿数额应确定为:双倍工资22000元、经济补偿金24000元、失业救助金24720元,工资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7272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896号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师孝军与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之间的劳动合同”;二、撤销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896号判决第二、三项,即“由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赔偿原告师孝军双倍工资22000元、社会保险费111040元,加班工资和加班补助金89904.7元,经济补偿金24000元、失业救助金24720元、工资损失2000元。合计273664.7元。并限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赔偿被上诉人师孝军双倍工资22000元、经济补偿金24000元、失业救助金24720元,工资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727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被上诉人师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龙山县第一职业中学承担10元,被上诉人师孝军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光福审 判 员  龙少松审 判 员  田竺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桂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者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