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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许丽香与张良凤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香,张良凤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262号原告许丽香,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沈枫荣、许莉莉,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良凤,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许丽香诉被告张良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丽香诉称,原告许丽香为被告张良凤代为加工鞋材。2015年8月10日经结算,被告张良凤尚欠原告许丽香加工费人民币8607元,并出具外包针车工资单一份给原告许丽香收执为凭。出具单子后,被告张良凤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许丽香加工费。请求判令被告张良凤支付给原��许丽香加工费人民币8607元及利息,利息以加工费人民币860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付清加工费之日止。被告张良凤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丽香为被告张良凤代为加工鞋材。2015年8月10日经结算,被告张良凤尚欠原告许丽香加工费人民币8607元,并出具外包针车工资单一份给原告许丽香收执为凭。外包针车工资单内容为:“外包针车工资结至:2015年5月份至今全部工资(车针车鞋舌和叶款翻接)人民币捌仟陆佰零柒元整(¥8607元)张良凤2015.8.10”。被告张良凤至今未支付加工费。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许丽香的陈述、被告张良凤出具的外包针车工资单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良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张良凤经结算欠原告许丽香加工费人民币8607元未还,有原告许丽香提供的由被告张良凤出具的外包针车工资单一份为据。该份外包针车工资单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因加工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良凤应负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许丽香要求被告张良凤支付加工费人民币8607元及相应的利息是可以的,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丽香加工费人民币八千六百零七元及利息,利息以加工费人民币八千六百零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付清加工费之日止。如果被告张良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良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秀华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