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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陆克同与张同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克同,张同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79号原告陆克同,男,1958年3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58********,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佴陈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宏平,泰州市高港区大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同舟,男,1989年8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9********,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佴庄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济川西路376号4楼。负责人夏万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卜海云,该公司员工。原告陆克同与被告张同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罗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克同的委托代理人曹宏平,被告张同舟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蓉,被告都邦财险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克同诉称:2015年11月20日17时7分左右,张同舟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州梁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大线大泗镇佴庄村佴庄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陆克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陆克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同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克同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3200元医疗费,其余均为原告自己垫付。另,张同舟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在都邦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278.8元(其余费用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同舟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据原告在交警队自己陈述,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动车达到每小时20千米,存在超速情形。事故发生后,未对原告的电动车制动性能、车速、重量进行检测。从事故发生时录像可以看出,原告在经过交叉路口时,未走人行横道且未下车推行。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不具有脚踏功能,时速大于每小时20千米,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3200元作为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都邦财险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责任有异议。肇事车辆苏M×××××小型轿车在都邦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7时7分许,张同舟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州市高港区梁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泗镇佴庄村佴庄线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陆克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陆克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当日,陆克同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12月1日行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2月15日出院。2016年1月5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同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陆克同无责任。张同舟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公交认字(2016)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事故车辆苏M×××××小型轿车登记在张同舟名下。事故车辆在都邦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同舟给付原告医疗费32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案资料、司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本案所涉2015年11月20日交通事故,被告张同舟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遇有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是构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同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陆克同无责任并无不当,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事故车辆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都邦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险泰州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同舟予以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范围和金额。医疗费原告主张33278.8元,被告张同舟主张垫付医疗费32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6478.8元(原告支付33278.8元,被告张同舟垫付3200元),有相关病案资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都邦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6478.8元由被告都邦财险泰州公司根据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即26478.8元。被告都邦财险泰州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36478.8元。被告都邦财险泰州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未有证据提交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克同支付33278.8元(汇入陆克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姜堰张甸办事处账户,卡号62×××78);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同舟支付3200元(汇入张同舟姜堰市农村商业银行大泗支行账户,卡号62×××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张同舟负担(此款原告陆克同已预交,故由被告张同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前述给付方式给付原告陆克同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罗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梅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