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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承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承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754号原告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文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煜,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萍,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承余,男,住所四川省武胜县。原告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承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尚斌、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萍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直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在《工程结算表》中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98475元,截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60000元,剩余货款138475元至今一直未支付。被告另外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借款形式确认另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3日前还清欠款,欠款期间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逾期不还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八倍计算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原告认为,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38475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律师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8475元及利息23887.35元(以货款100000元、138475元为基数,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1倍,从2015年2月13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止利息为23887.35元,利息计算详见《周承余应付利息明细表》;2015年12月1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结算表,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98475元,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60000元。3、借条,证明被告另外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借款形式确认另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3日前还清欠款,欠款期间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逾期不还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八倍计算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送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原告于同年10月8日向被告出具结算表,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确认收取原告货物价值298475元。嗣后,被告支付了合计160000元的货款,余款138475元至今未付。此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货。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在借款期间,借款按银行同类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不还的,按银行同类同期货款利率的八倍计算违约金,以补偿货款人的一切损失和其他费用,并实现本债权的一切费用。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案涉借条款项的性质?原告答复是供货给被告的货款,因未支付货款,被告因此出具借条。另查明,原告(甲方)与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张文煜、刘健萍律师在上列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前期律师费3000元;除前项律师费外,甲方还应再按其实际收回债权标的额的8%向乙方支付提成律师费,并于上述债权实际收回之同时支付完毕。债权分期分批收回的,相应的提成律师费分期分批支付;以物抵债的,按照甲方接受的实际抵偿额计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主张的货款由两部分构成,一为结算单所确认的欠款,一为借条中所确认的款项。结算单中所拖欠的货款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原告主张货款1384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部分货款的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利息的起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3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部分。虽然被告出具借条,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借条中“以补偿货款人”等内容来看,借条中所涉的“借款”性质属于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买卖关系。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送货单等证据证实,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承诺“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虽然借条有“按银行同类同期货款利率的八倍计算违约金,以补偿货款人的一切损失和其他费用,并实现本债权的一切费用”的约定,但并未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虽然原告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但这是当事人自主选择支出的费用,不是实现债权所必须的费用,换言之,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不必然包括律师费。故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承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8475元及利息(其中以138475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80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5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咏红审 判 员  伍尚斌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雪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