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3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祥。代理权限:一般权限代理。被告孟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2年春节后外出后无法联系,原告已第二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准离婚,儿子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8年5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孟某乙,2000年4月28日补办结婚证。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和好。原、被告婚生女孩孟某乙现随原告李某生活,但已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以及本院(2012)滨开民初字第044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是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和好后,双方实际仍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孟某乙当前随原告李某生活,但已工作,能够独立生活,故不存在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孟某甲未到庭应诉,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情况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被告在本判决书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新枝人民陪审员 孙其美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