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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万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辩护人汪佼,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汪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6时10分,被告人万某驾驶鄂A×××××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牵引鄂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本区横天路由横店街向天河街方向行驶至横店街红星村中杨湾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丙、姚某撞倒受伤,致杨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6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杨某丙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致肾功能衰竭加重后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万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丙、姚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陈某、姚某、杨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保险单;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图;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万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万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庆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鸿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