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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云与赵祖思、陈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赵祖思,陈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杨云,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兴安县。被告赵祖思,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安县。被告陈玉华,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安县。原告杨云与被告赵祖思、陈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侣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玉香、饶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晓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祖思、陈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玉华曾是初中同学,感情甚好。自2009年起,被告赵祖思、陈玉华夫妇因投资养猪场生意需要向原告借钱,陆续借款30万元,并且之前都能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利息。2014年6月28日,两被告就向原告陆续借款30万元写了一张总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但自2015年开始,被告二人每月都不能按时归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没有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8万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张,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用于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期1年,月息2分;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用于证明原、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借款的事实;4、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1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5、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1张,用于证明被告每月依照借款合同打款给原告6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赵祖思、陈玉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了举证、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起以经办养猪场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6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款合同一张,上载明,“乙方(即两被告)向甲方(即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共12个月,乙方自愿每月28日付给甲方红利陆仟元整。”借款合同写下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实际上只给付了34000元利息,尚欠原告利息28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也未偿还本金。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被告已无法联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账清单为证,足以认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5年1月到11月9日所欠的利息共计28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祖思、陈玉华共同归还原告杨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22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祖思、陈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侣松代理审判员  唐玉香代理审判员  饶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晓媛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