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4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陕西融通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中德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草北社区居委会、被告杨士敏、被告李大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融通物资发展有限公司,西安中德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草北社区居委会,杨士敏,李大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4359号原告陕西融通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17号海洋大厦8-0804室。法定代表人王改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峰,男,该公司法务专员,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中德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自强东路26号向荣街小区1号楼20703室。(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张振河,总经理。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草北社区居委会,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东路长田路。(未到庭)负责人苏建利,主任。被告杨士敏,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李大兵,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灞桥区。原告陕西融通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中德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草北社区居委会、被告杨士敏、被告李大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军峰、胡大伟,被告杨士敏、被告李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中德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草北社区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融通物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西安中德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定价款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在收到钢材后签收并全额付清货款,在收签钢材后60日内付款应支付每吨每天5元的垫资费,60日后付款则同时支付拖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诉原告的诉讼代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草北社区居委会、被告李大兵、被告杨士敏均在合同上盖章、签字,表示同意对被告西安中德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尚欠货款6347.13元未付,要求被告西安中德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347.13元,支付垫资费27.63元,赔偿违约金571.24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及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迟延给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此次诉讼律师代理费1000元,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草北社区居委会、李大兵、杨士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安中德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草北社区居委会未答辩。被告李大兵辩称,原告要求的货款及垫资费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实际已经付清货款,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士敏辩称,原告利息计算过高,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西安中德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西安中德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钢材,供货地点为西安市灞桥区草北社区超市大楼项目工地,被告付款方式为在收到钢材后签收并全额付清货款,在收签钢材后60日内付款应支付每吨每天5元的垫资费,60日后付款则同时支付拖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索要货款的诉讼代理费。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又重新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草北社区居委会、李大兵、杨士敏均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对被告西安中德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7月19日、2015年8月12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53.7吨,总价款123569.74元,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余款、垫资费、违约金等共计6946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47.13元,支付垫资费27.63元,赔偿违约金571.24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及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迟延给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此次诉讼律师代理费1000元。另,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草北社区居委会系西安市灞桥区草北社区超市大楼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西安中德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项目施工单位,被告杨士敏与被告李大兵二人系合伙关系,是西安市灞桥区草北社区超市大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送货单、催款函、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均合法,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对被告的付款方式、垫资费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均有明确的约定,被告西安中德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部分货款,事实清楚,依法应及时支付,迟延给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西安中德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草北社区居委会作为西安市灞桥区草北社区超市大楼项目的建设方在原、被告的供货合同上盖章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并与被告李大兵、杨士敏均在合同上签字对被告西安中德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鉴于上述被告并未明确划分各自保证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草北社区居委会、李大兵、杨士敏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1000元,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中德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融通物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47.13元、垫资费27.63元,赔偿违约金571.24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及2015年11月26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迟延给付违约金(按欠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元;二、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草北社区居委会、李大兵、杨士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西安中德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立审 判 员 杨海涛人民陪审员 党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继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