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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明兵与重庆市巴岳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巴岳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张明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岳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围龙镇双碾街道。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明哲,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兵。委托代理人:朱文刚,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巴岳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岳山矿泉水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明兵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2015)铜法民初字第4154号民事判决。巴岳山矿泉水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巴岳山矿泉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明哲,张明兵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刚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兵一审诉称:张明兵于2014年2月3日就职于重庆市巴岳山天然矿泉水饮料厂,该厂未与张明兵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8日,该厂决议解除并注销,新设立巴岳山矿泉水公司。张明兵继续在巴岳山矿泉水公司上班,但巴岳山矿泉水公司仍未与张明兵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巴岳山矿泉水公司应当支付张明兵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985元(4635元/月×11月)。巴岳山矿泉水公司���审辩称:张明兵与巴岳山矿泉水公司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双方无需签订劳动合同,其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张明兵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张明兵未提供合法入职手续,不能证明其为巴岳山矿泉水公司的员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即使其为公司员工,也自称是2014年2月入职,同年9月1日辞职,不能主张11个月双倍工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巴岳山矿泉水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张明兵于2014年2月5日到巴岳山矿泉水公司工作,2014年9月1日离职。张明兵在巴岳山矿泉水公司工作期间,巴岳山矿泉水公司未与张明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5日,张明兵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巴岳山矿泉水公司支付���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985元,该委于2015年7月20日向张明兵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张明兵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张明兵与巴岳山矿泉水公司因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巴岳山矿泉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该案一审法院以(2015)铜法民初字第00498号案受理,在该案审理中,张明兵与巴岳山矿泉水公司均认可张明兵于2014年2月5日入职,2014年9月1日离职。巴岳山矿泉水公司职工工资每月结算一次,以每月1日至当月最后一天为一个结算周期。一审庭审中,张明兵明确其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止,主张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并按4635元/月工资计算。张明兵举示了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表来证明其工资标准,巴岳山矿泉水公司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期巴岳山矿泉水公司举示张明兵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表,但期满后巴岳山矿泉水公司未举示。张明兵举示的工资表显示其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工资分别为3542元、5630.98元、4635元、4785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张明兵于2014年2月5日到巴岳山矿泉水公司工作,巴岳山矿泉水公司应当于2014年3月4日前与张明兵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至张明兵于2014年9月1日离职时均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巴岳山矿泉水公司应当从2014年3月5日起支付张明兵最长不超过11个月双倍工资,但张明兵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止,因此,巴岳山��泉水公司应当支付张明兵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巴岳山矿泉水公司应对张明兵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巴岳山矿泉水公司对张明兵举示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又未举示张明兵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张明兵2014年3月工资5630.98元、4月工资4635元、5月工资4785元予以确认,但张明兵要求按4635元/月计算工资标准,予以尊重。经测算,张明兵2014年3月5日至31日的工资为4037元(4635元/月÷31天/月×27天)。因巴岳山矿泉水公司未举示张明兵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标准,对张明兵该期间的工资仍以4635元/月确定。巴岳山矿泉水公司已支付张明兵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一倍工资,还应支付另一倍工资即27212元(4037元+5月×4635元/月)。巴岳山矿泉水公司关于张明兵与巴岳山矿泉水公司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意见,因巴岳山矿泉水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巴岳山矿泉水公司关于张明兵未提供合法入职手续,不能证明其为巴岳山矿泉水公司的员工,因张明兵的入职时间在本院(2015)铜法民初字第00498号案审理中经双方确认,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巴岳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明兵双倍工资差额27212元;二、驳回张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市巴岳山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巴岳山矿泉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明兵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一审判决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巴岳山矿泉水公司的所有员工,上班时间均安排在下午,如需加班则临时另行安排并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全日制用工,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二、即便双方为全日制用工关系,一审判决按4635元工资标准支付双倍工资也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据4635和社平工资中较低的一个计算双倍工资。张明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明兵于2014年2月5日到巴岳山矿泉水公司工作,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止,巴岳山矿泉水公司应当于2014年3月4日前与张明兵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于期间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巴岳山矿泉水公司应当支付张明兵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巴岳山矿泉水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非全日用工的要件,故巴岳山矿泉水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工资标准,巴岳山矿泉水公司虽然不认可张明兵举示的工资表,但并未举示张明兵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一审中张明兵自愿要求按照4635元每月计算月工资,差额部分系其自愿放弃,且该工资亦低于2014年社平工资每月4738元,故一审法院按照每月4635元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巴岳山矿泉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巴岳山矿泉水���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昫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