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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杨凌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杨凌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331号原告高某某,女,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路。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凌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公司总经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凌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支付方式为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就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6月起再未支付利息,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74500元,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庭后经本院询问,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但公司现在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建设银行汇款客户回单、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收到了借款。2、借款人付息、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应按约定还款。3、银行记录,证明被告支付利息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借款利息系陕西某某丰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凌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陕西某某丰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以转帐的方式将借款500000元汇至被告帐户。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5月担保人陕西某某丰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率53000元,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履行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凌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74500元,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凌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灿审 判 员  刘雨蓉代理审判员  武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