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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103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韩志清,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曾用名竺金刚)。委托代理人:范璐,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裘盛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王华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志清、被告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范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17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现年3岁。婚后,因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双方矛盾不断。期间,被告因违规行为被单位开除。2015年6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被告蒋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为家庭付出一定的努力,故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的事实;2、江东法院传票、判决书部分内容、幼儿园考勤及环境照片、微信记录各若干份,拟证明女儿应由原告抚养教育的事实;3、上海银行还款单、电子回单各若干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和其父母的信用卡分别归还151501元,153574元,15095元的事实;4、被告与年万红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农业银行的10万元是被告自己给年万红的,与原告无关的事实;5、聊天记录、发票、转帐凭证、银行明细若干份,拟证明卖奔驰车的时候被告是知道的及相关款项往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被告认为聊天内容是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不知道原告把车子卖掉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债务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内截止2016年3月7日夫妻共同债务已达2922469.73元的事实;2、车辆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在婚内转移财产的事实;3、诉讼材料一份,拟证明宁波银行要求原、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事实;4、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女儿及被告为争取夫妻和好努力工作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个人的债务,原告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隐瞒转移财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17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现年3岁。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及经济方面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2月2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建设家庭、抚育子女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性格、经济状况、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间虽出现了一些隔阂,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好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夫妻之间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孩景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