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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3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代国土新罚字[20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代县国土资源局,王秀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923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代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安俊虎,代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吉安,代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队长。被执行人:王秀清,男,195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县xx村人。申请执行人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国土新罚字[20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事项。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王秀清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5年8月擅自占用代县新高乡新高村集体土地433平方米建院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22日对被执行人王秀清作出代国土新罚字[20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新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共31.2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土地433平方米处以10元/平方米的罚款,计4330元。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现场勘察笔录来看,仅有东邻路、南邻路、西邻耕地、北邻耕地,占地面积431.08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31.2平方米的表述。对申请强制拆除31.2平方米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标的没有任何标注;且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无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被执行人:“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忻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直接向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起诉期限是当事人接到责令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代县国土资源局笼统地赋予被执行人王秀清3个月的起诉期限,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代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无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也未提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其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代国土新罚字[20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淑清审判员  王拴久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果平 微信公众号“”